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13728075815,13711200626
          020-87679710
传    真:020-87671963
电子邮箱:leicheng19778899@126.com
          Whitehouse1978@163.com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广州大厦808-812室
搬家常识
解聘物业公司须经双过半业主同意
发布时间:2016/5/29 0:00:00

解聘物业公司须经双过半业主同意

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程磊律师网

www.chengleilawyer.com

广州物业专家律师周滨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以上比例的业主同意解除与物业公司之间物业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

原告承德市zswr小区业主委员会

被告承德pf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原告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未能按三级物业服务标准履行职责。20121026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整改后与原告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未整改也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4615日,原告正式向被告发出公告,再次要求被告于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整改,以达到三级物业服务标准。逾期达不到标准,原告将向社会公开招聘物业公司。被告无视原告的要求,在上述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三级物业服务标准。原告通过法定程序另行选聘物业公司,现原告已经选定物业公司并达成物业服务协议。但被告拒不搬出并履行交接手续。致使新物业公司不能进入,严重影响小区物业管理。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立即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相关资料和专项维修基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对小区物业管理未达标,小区业主不满意;证据二、业主征求意见表共14页,证明一半以上业主同意重新找物业公司;证据三,报纸一页,原告通过报纸刊登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物业公司的信息;证据四、物业合同共14页;证据五、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曾就交接事宜在政府部门主持下进行协商。

被告辩称,一、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二、业委会提出被告未按三级物业服务标准履行职责,证据不足;三、原告另行选聘物业公司程序违法,签订的物业合同应属无效,针对该合同被告已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zswr小区有三百多位业主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即广大业主同意并认可被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30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证据二、被告与zswr小区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总共签订了362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小区属于回迁楼,小区500多户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与我公司已经签订了物业合同。2014年年底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珍与原告负责人李晓东签署服务协议,认定2014年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事实存在。2015年小区312户业主又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因此我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仅与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不具有连续性,并且有些照片显示是业主自身乱放导致的,经物业公司多次协调,相关问题已经解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意见表没有业主签订的时间,没有按手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是公告面向社会招聘物业公司,缺乏后期公告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小区业主大会公开招聘物业服务公司,有严格法律程序的。对证据四不认可,针对该合同,被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谈的不是解除合同的事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在质证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具备真实性;证据二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达

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无证明力;证据三、四具备真实性,但原告在与前期物业公司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另行公告选聘物业公司,违背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证据三、四不具证明效力;证据五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无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原、被告的诉争没有关联,本院确认无证明力。证据二原告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确认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承德zswr小区前期物业公司。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与被告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被告未能按照三级物业服务标准履行职责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搬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相关的设施及资料。

经查,被告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继续为小区业主服务,并于2015年初与336户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zswr小区的前期物业,在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被告与336户业主又于2015年初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那七十六条  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以上比例的业主同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物业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zswr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承德市zswr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

Copyright © 2010-2011  www.chenglei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程磊律师网  版权所有  粤ICP备10237472  网站制作:晴日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