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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被撤销后其选聘行为无效
发布时间:2016/5/28 0:00:00

业主委员会被撤销后其选聘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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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物业专家律师周滨提醒: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规定,业委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但是,由于未经多数业主投票选举同意等三个原因,业委会的备案被国土房管局撤销。这说明业委会并非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其前述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qy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宴某。

一审查明:武隆县某小区(以下简称五龙城小区)共有5个组团,在建过程中,建设单位指定qy公司进行物业服务。2009年8月qy公司与宴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对物业服务质量、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物业服务费标准约定为电梯房0.5元/平方米,电梯费另算,并对电梯费计算方法作了详细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

2009年9月25日,该小区成立业委会,经武隆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武隆物会备(2009)第005号备案,名为武隆县xx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龙城业委会)。2009年10月10日,该业委会书面通知qy公司,解除相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武隆县德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进行物业服务。德信公司随后与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于同年12月3日进驻小区,但于2010年8月7日退场。

2010年8月28日,武隆县国土房管局、司法局、公安局、信访办、巷口镇人民政府联合组织召开该小区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聘物业公司。qy公司等5个物业公司参加竞标,最终由重庆巨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轮公司)中标,qy公司未能中标。巨轮公司在该小区服务三个月后撤出。qy公司一直未退出该小区。

2010年9月,qy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宴某立即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垫付的水电费、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及违约金共计5898.53元。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五龙城小区2009年9月产生的业委会合法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五龙城业委会与德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qy公司与宴某等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qy公司应该退场但坚持不退场,在未中标的情况下仍不退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qy公司要求宴某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未退场期间,qy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公摊费属无因管理性质,该笔费用应由宴某承担,宴某对该金额无异议并愿意承担,故对qy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宴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qy公司为其垫付的水电费85元、公摊费109.80元,共计人民币194.80元;二、驳回q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宴某负担。

二审查明:2010年3月18日,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以(2010)武法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确认五龙城业委会与德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业主大会有权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本案中,龙泉丽景小区业主大会已于2009年10月10日通知解除了qy公司与宴某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与德信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宴某与qy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在此情形下,qy公司应当退场,停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其不退场,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因此,其要求宴某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qy公司负担。

qy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及其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审认定案外人德信公司对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是错误的;2、武隆县国土房管局已撤销五龙城业委会备案,说明五龙城业委会成立不合法,故该业委会与德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不合法,说明其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仍然有效;3、其愿意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宴某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其不同意qy公司的意见,理由如下:1、五龙城业委会于2009年成立后,便与德信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自此,其与qy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2、qy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故其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3、qy公司应对其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事实以及相关收费标准予以举证证明。

本院再审查明:1、2011年9月6日,武隆县国土房管局作出武隆国土房管发(2011)106号文件,决定撤销武隆县世纪·五龙城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即撤销武隆物会备(2009)第005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其理由有三:一是2009年9月产生的五龙城业委会未经多数业主投票选举同意;二是部分业委会成员不具备该小区业主身份;三是该业委会在申报备案材料中严重弄虚作假。2、该业委会备案被撤销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在再审中,以德信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为由裁定该案终结诉讼。3、德信公司退出小区后,于2010年12月再次起诉该业委会要求赔偿已支付的聘用人工工资173160元。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以(2011)武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

再审中,双方确认宴某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657.50元,qy公司表示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物业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该争点主要涉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现评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宴某与qy公司依照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等规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这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双方争议的问题是2009年9月五龙城业委会成立后,向qy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以及与案外人德信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是否会产生影响。这取决于五龙城业委会的成立是否合法,如果合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规定,五龙城业委会的前述行为就会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但是,本案的情况恰恰相反,由于未经多数业主投票选举同意等三个原因,五龙城业委会的备案被武隆县国土房管局于2011年9月6日以武隆国土房管发(2011)106号文件撤销。这说明五龙城业委会并非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其前述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上述分析,宴某以五龙城业委会的前述行为来否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宴某提出的qy公司在服务质量上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因五龙城业委会的备案被撤销这一新证据的出现,改变了本案的基础事实,故原审对此节的处理意见应当予以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前述分析意见,qy公司要求宴某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qy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属于依法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qy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01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宴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重庆qy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水电费85元、公摊费109.80元,共计人民币194.80元”;

三、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01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重庆qy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由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qy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16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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