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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收益负有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6/1/12 0:00:00

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收益负有举证责任

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程磊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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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程磊律师提醒:

    利用物业公共部位收取的停车费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对于物业服务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具体数额,物业服务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如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提供收取停车费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而拒绝提供,可根据业主委员会根据其登记的业主收费车辆统计表来计算收取的停车费。

[武汉市法院判决书]

原告: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被告:某乙公司。

原告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thmg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35号的thmg小区的物业管某作委托给被告,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17条第4款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某主所有的停车场、会所及其他物业公共部分、公用设备、设施统一委托给被告管理,上述经营收入(包括停车收入、广告收入等)由双方按比例分配,其中停车费的60%和其他收入的50%归被告所有,停车费的40%和其他收入的50%归原告所有。该合同第22条规定了小区停车位的收费某甲准,其中属于某甲共有的平面停车场的收费某甲准为:小车(蓝牌)每月100元,大车(黄牌)每月14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临时停车费的收费某甲准。

被告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本小区服务期间,小区内属于某甲共有的平面停车场和临时进出小区的车辆均由其收取停车费。其中2010年小区的小车为241台,收取停车费为241台×12月×100=289200元,2011年为270台,收取停车费为270台×12月×100=324000元,2012年为287台,收取停车费为287台×12月×100=344400元,被告三年收取的停车费合计957600台,按上述合同约定,其中40%即383040元归属于某甲所有。除上述收益之外,被告还收取小区的广告费和临时停车费等费用,因被告拒绝提供上述收费凭证而无法统计。

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的代表就小区公共收益的分成问题召开协调会,被告书面承诺小区的公共收益有多少算多少,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退还给小区业委会。但截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预付了5000元的办公费,尚欠原告的公共收益为37804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公共收益共计人民币378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thmg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2、2012年10月16日某乙公司发给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函和2012年10月24日《thmg业主委员会与某乙公司协调会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在服务期满后不再续约,并承诺对公共收入的分成按合同约定计算,在2012年12月25日前退还给原告。

3、滨湖小区2009年度至2012年度收费车辆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服务期间的收费车辆数量。

4、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公共收益。

5、2009年1月9日通过的小区物业管理规约(这个规约是合同的附件),拟证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报告物业费收支情况,物业费收支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公共收益费被告只有代收代管的义务,没有挪用的权利。

6、滨湖名都第二届业委会的声明,拟证明被告对小区公共开支:小区监控5万元,电梯7000元,被告在小区服务期间电梯连续两年没有年检、路面毁损、绿化破坏,被告没有修复;被告对小区物业服务支出,业委会已经确认的才予确认,否则不予确认。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对于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主体身份的材料只有备案登记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持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两份材料并办理刻章手续,对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持异议;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格无法证明所有业主都缴纳了停车费,具体缴费数额不明确,无法证明被告诉称的内容,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缴费凭证予以佐证;第三、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缴纳或是督促业主缴纳物业维修专项基金,导致被告面临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没有专项费用予以使用,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从被告提供的明某和公某支出表可以看出被告无法支付小区维修及保修全部费用,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停车费收入的40%主要用于某乙益事业、日常某甲开支、津贴等,该部分费用已经超过了被告所收取的停车费40%的金额,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所欠款项;第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业主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用,违规欠缴的由业主委员会补交,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的,业委会应当督促其补交,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这三年来被告水电费亏损近80万,物业费亏损近23万,原告未配合被告的工作,反而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停车费用不合理。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thmg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筹措涉案物业维修专项基金,亦未督促业主缴纳物业维修专项基金;(2)涉案物业停车费收入的40%用于物业区域内公某事业的建设和维修、日常办公等;(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

2、2010年公某事业建设和维修、日常开支费用明细及凭证;

3、2011年公某事业建设和维修、日常开支费用明细及凭证。

4、2012年公某事业建设和维修、日常开支费用明细及凭证。

证据2到证据4拟证明:1、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替原告支付的涉案小区内公某事业建设和维修及日常开支的具体金额;2、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垫付的公某事业建设和维修及日常开支费用共计102286.97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作联系函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统计表不是公立第三方某甲计的,并且原告没有提交业主缴费的收据;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签收收据,该函件不能显示被告作出了承诺;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汉市thmg小区物业管理规约》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名称为《业主管理规约》的附件不是同一份文件,并且被告签合同的时候没有签这份规约;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声明不是业委会制作,是部分业主制作完成的,该证据中要证明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佐证,该证据是证人证言性质,但是证人没有出庭,另外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可以提供两年电梯年检的发票。

原告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对公共收益分配的问题,与维修基金无关,不能凭此合同证明原告违约,合同的约定与履行是不同的,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2至证据4认为:第一,《物业服务合同》第19条第7款约定,物业服务费的内容属于被告从物业费开支的,与本案公共收益开支是两条线,物业共用部分的开支约定超过一千元的才能从公共收益里开支,垃圾清运费、绿化费等费用应当属于物业费的范围,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二,即使这些开支是合法、真实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17条第4款的约定,双方有约定公共开支的开支程序,首先被告将开支报预算并报甲方同意后才能开支,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原告的审批,原告不予认可,即便如此原告仍然对监控的5万元、电梯的7000元、会议纪要中提到的5000元钱予以认可,其他的没有原告签字、盖章的我方不予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5和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31日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即甲方)与某乙公司(即乙方)签订《thmg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服务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某主所有的停车场、会所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统一委托乙方经营,经营收入(包括停车收入、广告收入、经营收入,属于某甲共有的房屋、架空层的租金收入等)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其中停车费的60%和其他收入的50%归乙方所有,主要用于经营过程中的管理人工费用及相关维护费用;停车费的40%和其他收入的50%归全某主所有,即《小区业主公共收益》,交由其代表机构(甲方)安排专人管理,由乙方按月拨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主要用于物业区域内公某事业、业委会日常办公开支及劳务津贴(具体项目由业主大会或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小区公某事业的建设和维修项目,原则上由甲方委托乙方某丙,乙方应本着《安全、实用、经济》的原则,认真办理;事前有招标、有预算,经甲方同意后方能实施,事中接受甲方监督,事后接受甲方审计不得无理拒绝,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关费用;本小区的物业服务费用至少包括了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小型修补费用,(2)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某乙、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凡涉及以上(1)、(2)内容、总开支在1000元以下的项目,乙方不得再向业主收取费用,也不得占用小区业主公共收益与其他专项资金;大、中型维修项目由乙方根据实际预算报告甲方,经业主大会同意,采用其他渠道资金或报区房管局批准、动用专项维修基金解决;车位使用费不得高于有权核定部门规定的现行标准,除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外,其余所有车辆由车位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向乙方交纳,根据武房价字(2004)135号文件,双方协商暂按如下标准执行:1、小区停车位供不应求,原则上只安排本小区业主的车辆,按下列标准收费:所有权属于全某主共有的平面停车场(室外车位),执行下列标准:小车(蓝牌)100元/台×月;大车(黄牌)140元/台×月;所有权属于全某主共有的架空层改建的室内车位执行下列标准:小车(蓝牌)260元/台×月;大车(黄牌)300元/台×月,摩托车、自行车的管理和停车费另行商定;如有余车位,非业主所有车辆需要在小区长期停放的,价格另行商定;凡业主登记拥有车库的私家车,应将车辆停放车库;若不停放车库而占用公共场地的,将视作室外停车收取停车费;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商定;机动车临时停车服务费:白天:每台小车(蓝牌)半小时以上2元,4小时以上12小时以内4元;每台大车(黄牌)半小时以上5元,4小时以上12小时以内10元;晚上(21:00-6:00)每台小车(蓝牌)半小时以上3元,4小时以上12小时以内6元;每台大车(黄牌)半小时以上8元,4小时以上12小时以内15元;乙方变换时,代管的维修专项资金账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起十日内送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甲方某丁案等。

2012年10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告知“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业主委员会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不再参与竞标”。2012年10月25日,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某乙公司的代表召开了协调会,会议达成以下共识:1、某乙公司不再与小区签订物业合同(续),也不再参与竞标,但承诺继续搞好服务,有始有终;2、对公某收入的分成,按合同约定,有多少算多少,在2012年12月25日前退还给小区业委会;3、业委会协助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水电费,督促业主履行义务;4、在2012年10月底前解决(预付)0.5万办公经费。2012年12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离开小区。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要求某乙公司提交全部停车费收入的相关凭证。某乙公司表示其提交的证据2中包含一份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停车费收入及公某事业支出总表,此表系从金蝶网的网站上打印,此表确定的停车费收入为690975.06元,2013年7月份该公司换了会计并且公司进行装修,相关凭证找不到了。

此外,庭审中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某乙公司的有关公共开支的主张,除对其支付的小区监控的5万元和电梯的7000元和会议纪要中的5000元办公费用予以认可外,其他不予认可,因为未经业委会审计批准。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thmg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已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并经过当地政府部门备案,合法成立的机构。现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主张的是小区停车费收入,该收入应属全某主所有,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主张。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主体身份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thmg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业主公共收益的来源和支出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从2010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对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停车费的40%和其他收入的50%归全某主所有,即小区业主公共收益,并且应当由某乙公司按月拨付到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账户。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多次与某乙公司沟通此事,但某乙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公共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公共收益378040元,实际主张的是停车费收益。按照合同约定,thmg小区内的停车场是委托某乙公司经营的,对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某乙公司在thmg小区取得的停车费收益,某乙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某乙公司辩称2013年7月份该公司的会计换了并且公司在装修,相关的凭证找不到了,现在只能找到金蝶网上的信息,该公司确认的停车费收入为690975.06元的抗辩意见,因该网上的信息为某乙公司单方录入的,不足以采信,某乙公司应当提供收取停车费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而某乙公司不提供。根据双方签订的《thmg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有关:“小区停车位供不应求,原则上只安排本小区业主的车辆,按下列标准收费……”的约定,双方均确认小区的停车位供不应求。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根据其登记的2009年度至2012年度小区业主收费车辆统计表来计算得出的某乙公司三年收取的停车费合计957600元,其中40%即383040元归属于某甲所有的主张,符合上述双方的约定和小区停车位使用的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对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小区的公共开支部分,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明确表示承认小区监控5万元和电梯7000元为某乙公司为小区花费的公共开支,以及会议纪要中预付的5000元办公费(此5000元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已从诉讼请求中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对小区监控5万元和电梯7000元也可认定某乙公司为小区花费的公共开支。在扣除此开支后,某乙公司应当返还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公共收益共计321040元(378040元-50000元-7000元)。对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开支,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已按合同约定的报批程序向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批或得到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返还公共收益321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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