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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常识
袁某某等诉zz市boik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5/26 0:00:00

袁某某等诉zz市boik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程磊律师点评: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时,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此类业主撤销权诉讼中,单个业主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经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业委会会议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规则,经过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过半数同意即为有效。

 

[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z市boik花园业主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zz市源泰防雷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查明:(一)原告袁某某系zz市boik花园小区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业委会有委员7名(原告系委员之一)。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另外,《boik花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做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二)2012年5月8日,受物业公司委托第三人源泰公司就zz市boik花园作出了《防雷勘查报告》:该小区位于湘江南岸,属雷击多发区,其建筑物大都为钢筋混凝土建筑,在防雷方面只有直击雷防措施,其他的电源、信号等的防雷措施缺失,同时还出具了《综合防雷系统改造设计方案》及《预算书》。同年7月27日,物业公司向被告建议使用第三人方案。同日被告在该报告上签署了“同意以此方案报审”。随后,被告向zz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交了申请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报告及相关资料。zz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被告向boik花园全体业主进行了《动用物业维修资金的公示》,被告书面征询全体业主的意见,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字赞同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和使用方案。
  (三)2013年4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防雷改造工程合同,工程标的为12万元。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提交竣工资料。被告以第三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验收和付款。同月22日,第三人单方委托zz市防雷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作出了防雷电感应装置符合国家防雷标准规范的检测意见。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业委会会议就防雷改造工程决算议题,作出a、协商不成,防雷电公司退场,表示走程序。b、业委会一致同意扣30%,另外扣10%质保金1.2万元,另扣已损坏6010元。7位业委会委员中的5位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但未在上面具体表述意见。2014年3月6日,第三人源泰公司起诉被告业委会,要求被告按合同向其支付防雷改造工程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2014年3月28日上午业委会、物管公司、源泰公司以及防雷中心对防雷改造工程做了验收,但都未签字。随后,业委会主任陈玉明通过短信就与源泰公司庭外和解议题提出两种方案即:1、如源泰公司撤诉,我们就在验收合格书上签字盖章,按合同约定付款,同时源泰公司对验收前损坏部分由物管处垫付的六千余元由源泰公司承担支付。2、如对方未按上述执行,我方将以老袁(即原告)为主准备应诉。短信发出以后,4位委员明确执行第1方案,1位委员(即原告)明确执行第2方案,另外2位委员只表示同意,但未明确同意哪个方案。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署了验收合格。2014年4月9日,被告业委会召开会议,6位委员赞成,作为委员之一的原告,因为反对未签字同意。因此业委会少数服从多数通过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源泰公司付款的决议。随后,业委会通过zz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防雷改造工程款。同年5月4日源泰公司撤回了对业委会的起诉。原告遂以业主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五)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应属共同诉讼,原告应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而原告没有其他业主的授权,无权代表他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可以其单独业主的身份对被告业委会提起侵权纠纷诉讼;二、2014年4月9日被告做出向第三人全额付款的决定是否合法。现评议如下:
  一、就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时,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见并未限制业主单独提起诉讼。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不能单独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业委会2014年4月9日做出向第三人按合同付款的决定的合法性。首先,根据《
物权法》的规定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另外,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本案中,boik花园防雷改造工程的方案及使用维修基金,经被告业委会书面征集全体业主意见,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具备法定的通过条件,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次,业主委员会有义务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本案中,被告业委会与第三人签订防雷改造工程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均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委会委员对第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有不同意见,但是就该问题,经权威部门即zz市防雷中心检测,结论为符合国家防雷标准规范。被告业委会在此基础上,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并在2014年4月9日以全体7名委员中6名委员赞成的表决结果形成的按合同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决议,有理有据,且符合业委会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规则。另外,虽在该决议之前业委会有过不同意见,但应以2014年4月9日最终形成的决议为准。因此,被告业委会2014年4月9日做出向第三人按合同付款的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告要求撤销决议及赔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2013年11月26日boik花园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是最终决定,原审第三人zz市源泰防雷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应赔偿并减少给付工程款。陈玉明违规操作的2014年4月9日的决定与前面的决定相反,不应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zz市boik花园业主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zz市源泰防雷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袁某某提交陈玉明主任书写的业委会会议记录的证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6日业委会会议记录B项内容是真实的,不是上诉人袁某某会后加上去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刚好证明了此次维修基金的动用用于防雷改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证明2013年12月26日B项的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该案事实综合认定。另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属侵权纠纷,依据传统民法,侵权成立的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双方矛盾焦点在于第二次业主委员会决议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因该行为的实施已使业主权益受到侵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该决定的诉讼是业主撤销权纠纷。本案上诉人袁某某认为被上诉人boik花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撤销该决定。故本案是业主撤销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4月9日boik花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其作出的决定是否可以否定、推翻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会议决定?现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
物权法》的规定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另外,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本案中,boik花园防雷改造工程的方案及使用维修基金,经被上诉人业委会书面征集全体业主意见,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具备法定的通过条件,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其次,业主委员会有义务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业委会与第三人签订防雷改造工程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均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委会委员对第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有不同意见,但是就该问题,经权威部门即zz市防雷中心检测,结论为符合国家防雷标准规范。被上诉人业委会在此基础上,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并在2014年4月9日以全体7名委员中6名委员赞成的表决结果形成的按合同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决议,有理有据,且符合业委会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规则。故第二次业主委员会的召开程序合法,据此形成的第二次业主委员会决议及依据该决议形成的向第三人全额付款的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袁某某在2014年4月9日作决议时明确表示反对并先行离场,而且认为其他委员的同意是受欺骗的,但袁某某一、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在袁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二次业主委员会召开的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对于其认为业主权益被侵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在该决议之前被上诉人业委会在2013年11月26日作出过不同意见的会议决定,但应以2014年4月9日最终形成的决议为准。因此,被上诉人业委会2014年4月9日做出向第三人按合同付款的决定真实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决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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