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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常识
广州市DG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5/4/22 0:00:00

广州市DG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某某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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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程磊律师提醒:《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脱落的损坏,与物业公司日常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疏于管理有关,则因脱落物导致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物业服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赵某某购买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之一333A号车位,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9月27日赵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粤A×××××宝马小汽车机动车行驶登记证。将该车停放在涉案车位,并向广州市DG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G公司)交纳2013年1月-12月管理费共1200元。
  2013年10月26日中午,DG公司管理物业小区负三层,赵某某所购置的涉案车位上方风管发生石膏板脱落,造成赵某某放在涉案车位上的粤A×××××宝马小汽车损坏。当天赵某某及DG公司管理处人员将粤A×××××宝马小汽车送广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项目评估和维修。2013年11月7日赵某某支付粤A×××××宝马小汽车因涉案车位上方风管发生石膏板脱落造成损害的维修费用27000元给广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要求DG公司承担上述维修费27000元责任未果。
  2013年12月23日,赵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DG公司向赵某某赔偿受损车辆(粤A×××××宝马WBAFP310)修理费人民币27000元;2、请求判令DG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诉讼中,DG公司确认1998年9月14日DG公司与广州xx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签署《xx大厦物业管理合同》,由DG公司对xx大厦物业进行管理。DG公司对赵某某提供报警回执和《事情经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事情发生的情况,不能证明赵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DG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对赵某某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修理明细、工时、单价,报价单。DG公司认为现场照片是赵某某单方制作,当时没有管理人员在场,故DG公司不认可。发票不能证明赵某某实际付了钱。修理明细、工时、单价,报价单没有维修店盖章,只是手写的帐目,DG公司不认可。对赵某某提供保险合同及单据,DG公司认为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一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还可以去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的。
  另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前往广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经办人员确认赵某某粤A×××××宝马小汽车在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因车辆受损在该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27000元是由赵某某自行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DG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有责任对小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义务。现赵某某放在涉案车位的小汽车受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脱落的损坏,与DG公司日常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疏于管理有关。DG公司在庭审中以其已经尽物业管理的责任,对于赵某某放在涉案车位的小汽车受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抗辩理由。因DG公司在庭审中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赵某某请求判令DG公司向赵某某赔偿受损车辆(粤A×××××宝马xx)修理费人民币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判决:广州市DG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受损车辆(粤A×××××宝马)小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7000元给赵某某。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广州市DG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DG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DG公司对发生事故的停车场的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己尽到应尽的义务,事故发生前没有任何迹象证明停车场风管石板存在可能突然脱落的安全隐患,赵某某或其他业主或使用人也没有向DG公司反映过他们发现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所以DG公司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前就预计到风管石膏板什么时候会脱落而相应地采取防范措施。二、赵某某作为其自有车位的业主,对停车场的公共设施设备也负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赵某某事前有发现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应先自行保护好自己车位上的财产,并有责任告知DG公司。如果没有发现,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即使停车场的公共设施设备需要进行维修更换,DG公司也没有出资维修义务。因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换所需的费用,依法应由物业维修基金支付,DG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并不包含该项支出。由于整栋大厦物业都没有收过物业维修基金,如果发生公共设备设施需要维修更换的情况,只能由所有业主集资维修。四、赵某某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令人怀疑。因为,首先,赵某某不能提供维修费发票。其次,赵某某虽然没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车损险等商业险,但有可能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第三,如果赵某某向其他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就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交维修费发票原件,现赵某某不能提供维修费发票原件,证明赵某某可能己完成理赔。DG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到各个保险公司调查取证,法院没有支持。现DG公司继续坚持申请法院进行调查。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DG公司事实上无尽到管理的义务,地下车库很长时间都没有进行维修,而且受损车辆上面的风管石膏板在脱落前早就存在安全隐患,且赵某某已经多次反映情况但DG公司都置之不理。DG公司对建筑物公共部分负有管理维修保养的义务,石膏板脱落导致赵某某车辆损失,DG公司对此有责任。赵某某的义务是按时缴纳管理费,DG公司负有对公共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义务,并且在有隐患发生时,及时提醒业主注意安全并采取措施,但DG公司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也没有采取措施,赵某某没有任何责任。维修资金是由物业管理基金,或由全体的业主承担,但赵某某没有收到DG公司要求赵某某缴交物业维修基金或者是维修的费用,在出现紧急的情况,DG公司都有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DG公司不能以没有交费用来推卸责任。DG公司对赵某某损失的质疑只是推测、怀疑,无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某不同意DG公司的上诉请求。
  DG公司、赵某某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DG公司为xx大厦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涉案车位由DG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赵某某为涉案车位的业主,赵某某与DG公司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赵某某的粤A×××××车辆受损是因涉案车位上方风管发生石膏板脱落所致,而涉案车位上方风管属于小区物业的共用部位,理应由DG公司负责维修、保养。从涉案车位上方风管发生石膏板脱落的事实足以证实DG公司并没有尽到维修、保养义务,其上诉认为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本院不予认定。由于涉案车位上方的风管属于公共设施,并非赵某某所有,DG公司认为赵某某未发现公共设施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造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DG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应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物业合同的约定执行,其以未收取物业维修基金为由要求免除其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赵某某主张的损失金额,赵某某已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也进行了调查,DG公司不予确认应提交反证证实,其认为赵某某可能在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理赔纯属其猜测,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申请法院向各保险公司调查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DG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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