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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常识
未按期付房款引发储藏室之争
发布时间:2013/2/26 0:00:00

未按期付房款引发储藏室之争

2013年02月25日10:46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市民王某因急于还债,遂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屋出售给林某,并承诺将该房屋附带的一间面积为15平方米的储藏室一并无偿转让。后因林某未及时办理贷款,在承诺期限内未付清余款,导致王某被债主追要滞纳金12000元。后王某找到林某让其为该笔损失“买单”,竟遭到林某的拒绝和辱骂。此时,王某十分后悔将储藏室无偿转让给林某,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无偿转让储藏室的合同,并要求林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起因:购房者未按期付款引发诉讼

  2011年10月1日,王某通过中介介绍,将自己的一处位于黄岛区灵山岛街某小区的房屋出售给林某,房屋价格为50万元。期间,林某希望王某将储藏室无偿转让,而王某因急于还债遂答应了其要求。二人在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写明:“将15平方米储藏室一并无偿转让给林某。”随后,双方约定林某于同年10月14日之前先交付15万元购房款,剩余35万元房款通过银行贷款形式直接打入王某的账户。同时,林某口头承诺一周之内办好贷款。因林某一直未将余款付清,致该房屋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在林某的一再催促和保证下同年11月30日,王某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房屋交付给林某。

  同年12月6日,林某终于办完贷款手续,将剩余的35万元房款付给了王某。期间,王某因无法及时偿还债务被债主索要滞纳金12000元,王某认为林某应该为其“买单”,便找到林某索要滞纳金,林某非但不承认,反而通过短信电话对王某进行谩骂、恐吓,给王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无奈之下,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并撤销无偿转让储藏室的合同。

  一审:原告反悔要储藏室未获支持

  庭审中,王某称:“你不仅耽误我还款,还辱骂威胁我,你要一并赔偿我滞纳金和精神损失费,而且我要撤销无偿转让储藏室的合同。”林某反驳道:“房地产买卖契约已履行完毕,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且储藏室是权属用房的附属部分,具, 有从属性,你无权撤销无偿转让储藏室的合同。拖欠滞纳金是你自己造成的和我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林某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条款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别于普通的赠与合同,王某单独请求撤销关、 于转让储藏室的条款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某要求林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王某也未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储藏室因无产权上诉被驳回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并提起上诉。在上诉中,王某称,其赠送是迫于无奈,因急于还款才做出此决定。一审判决认为赠与储藏室的合同条款有别于普通赠与合同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只有公益性质的救灾、扶贫的捐献赠与和经过公证的赠与才有别于普通赠与,而本合同并不适用该条款。林某对王某的诉称未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其予以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储藏室并不具有独立产权,属于涉案房屋的附属物,即合同标的的一部分。因此,王某应当在交付房屋时按照约定一并交付储藏室。故王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陈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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