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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现制现售饮水机管理的通告
发布时间:2012/4/1 0:00:00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现制现售饮水机管理的通告
(穗府〔201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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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直以来,本市不断加大财政投入,积极开拓和改善自来水水源,严格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供水,满足了绝大多数市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为了加强现制现售饮水机的管理,保障市民的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全面加强本市现制现售饮水机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的现制现售饮水机(以下简称售水机)是指对自来水直接进行净化处理并散装出售的机器设备。

  二、售水机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售水机内水质处理器以及饮用水直接接触的材料(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等)和消毒产品等应当取得相关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售水机经营者应当在售水机正面显著位置公布经营者的名称、联系电话、办公地址和营业执照编号等,以及售水机水质处理器卫生许可情况和上月水质自检情况。

  四、禁止在人行道、机动车道、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城市道路及相关公共场地设置售水机。

  城市道路及相关公共场地的维护管理单位发现违反本条前款规定设置售水机的,有权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五、在居民住宅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商铺等经营场所设置售水机,应当经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的场地使用合同。同意设置售水机的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有督促售水机经营者对售水机进行管理的义务。

  对未经同意而设置的售水机,其设置场所的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有权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六、售水机的水源应当使用合法供水企业供应的自来水,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经营性供水合同。

  未与供水企业签订经营性供水合同而擅自使用自来水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对售水机供水。

  对未经供水企业同意擅自为售水机供水的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供水企业有权依照供水合同等规定停止供水,并按经营性水费标准追缴水费和违约金。

  七、售水机出水水质不得低于《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并达到水质处理器经许可的出水水质标准。

  售水机出水水质达到《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2005,以下简称“直饮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在售水机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直饮水”;未达到直饮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在售水机正面显著位置标注“非直饮水”。凡未对出水水质作标注或标注为“直饮水”的,按照直饮水水质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售水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售水机出水为“泉水”或者其他具有医学疗效、增进健康功能的水,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贬低其他饮用水及其制品。

  八、售水机发生水质安全等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售水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售水机设置场地的维护管理单位、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经营管理单位等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市、区(县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售水机出水水质进行检测。发现出水水质低于标注的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停止向售水机供水,并依法作出处置,处置结果张贴于售水机正面显著位置;发现出水水质低于《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封。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及相关公共场地设置售水机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售水机使用居民生活用水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市、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卫生、工商、城管综合执法、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执法活动,依法及时处理售水机经营者违反本通告的行为,并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市民群众卫生、安全用水。

  十一、对本通告实施前已经设置的售水机,经营者应当自本通告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通告规定进行整改或拆除。

  十二、本通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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