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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常识
临时业主大会罢免了业主委员会,业委会不得作为原告起诉
发布时间:2015/12/6 0:00:00

临时业主大会罢免了业主委员会,业委会不得作为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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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周滨律师提醒: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如果小区内有超过20%的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而业主委员会拒绝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召开。如逾期仍不召开的,由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组织召开。对于罢免业主委员会的议题,如果经过双过半的业主同意,发生罢免的法律效力。业主委员会不得再以其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jdht业主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jd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31日,业委会(甲方)与jd物业(乙方)签订一份《jdht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jdht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至今,jd物业一直为jdht公寓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9月19日,jd物业都悦分公司出具一份《jdht经营性收支结余移交清单》,其中载明截至2012年7月31日,公司移交经营性收支结余资金为305131.1元,包括杭州永浪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应付账款4000元未支付,质保期满后支付。同时载明,2009年1月至8月,2012年5月份7月的总帐、明细帐、凭证复印截至2012年12月20日前提供给业委会。物业建账至2008年的财务资料于2013年6月30日前提供给业委会。2009年11月26日,杭州jdht业主大会发布公告,公告决定罢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后杭州jdht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即本案业委会经业主大会投票选举成立。2011年2月18日,业委会向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物业管理科进行了登记备案。2012年12月25日,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业委会发送《关于jdht部分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函》,载明社区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部分业主代表118份书面《关于提议申请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征询意见》,要求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业委会在1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讨论业主提议的各项事宜。2013年1月15日,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下城区住建局)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文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晖街道)联合给业委会发送《关于责令jdht业主委员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通知》,其中载明jdht小区有超过20%(118户)的业主联合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曾书面督促业委会依法定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前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至今,业委会仍未启动大会会议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责令业委会在接到本通知的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启动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程序,逾期不召开的,将在行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由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2013年1月15日,下城区住建局物业管理科向业委会发送《关于要求提供业主委员会依法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的函》,其中载明此前函件内容,要求业委会于2013年2月5日前将业委会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记录提供给社区党委、居委会或直接提供给下城区住建局物业科。如逾期未提供,视为业委会未就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2013年2月8日,下城区住建局物业管理科再次向业委会发送《关于业委会回函的复函》,再次督促业委会于2013年2月16日前提供召开业委会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记录。如逾期未提供,视为业委会2013年1月25日的公告不成立。2013年3月20日,下城区住建局与文晖街道联合给jdht全体业主发送《关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公告》,其中载明2012年12月,经过20%业主联合提议要求召开主题为罢免现任业主委员会的jdht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委会于2013年1月25日以公告形式决定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并明确表决期为2月18日至3月18日。2月17日,业委会再次公告,要求对118名联合提议的业主进行身份核实(时间为2月18日至3月18日),后又公告将核实工作延长至4月7日。由于业委会的该项决定涉及到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顺利召开。为保障临时业主大会会议正常召开,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一条的精神,本次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由属地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2013年3月29日,京都苑社区居委会向全体业主发布《关于召开jdht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公告》,告知jdht业主大会临时大会由京都苑社区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和区住建局的指导下组织召开。具体会务工作委托下城区统计局城调队完成。4月2日正式启动业主大会程序。2013年4月2日,京都苑社区居委会向全体业主发布《jdht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公告》,告知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议题:是否罢免本届业委会;时间为2013年4月2日;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表决期间将由佩戴下城区城调队证件的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上门发放表决票,固定投票箱设在小区正大门岗亭处。对于不住在物业区域的业主,表决票将根据业主提供的地址邮寄,无法联系到的人员通过登报通知。公告期为15天,公告期满,从2013年4月17日开始发放表决票。2013年5月8日,京都苑社区居委会向全体业主发布《jdht小区临时大会表决报告单》和《通告》,告知2013年4月17日至5月6日,社区通过住建局、文晖街道的指导和监督对jdht小区业主进行了是否罢免第三届业委会的表决。jdht小区业主406户,商铺20户,共计426票,表决票送达292户,公告送达134户,回收选票251张。根据jdht《议事规则》的规定,逾期不参加投票的175户,视为同意罢免。故本次投票表决结果为:同意罢免340、不同意罢免46、弃权40。2013年5月17日,下城区住建局与文晖街道联合给jdht全体业主发送《关于jdht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的公告》,根据业主表决,jdht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终止职责,在下一届业委会产生前,由京都苑社区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jdht第三届业委会应于本公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业委会保管的档案材料、印章等移交给京都苑社区居委会。2013年5月24日,京都苑社区居委会给全体业主发送《公告》,载明第三届业委会经小区业主表决罢免,小区由京都苑社区居委会代为暂时接管,代为履行职责。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5日,业委会发《杭州jdht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届),其中规定经20%以上业主提议,或发生重大事故或紧急事件等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事项,需要及时处理的。业委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如业委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业委会限期召开。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反馈书面意见或未提出书面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表决议题。2014年5月,业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jd物业向业委会移交jdht小区2008年至起诉时止的经营性收益的独立帐册(2009年1月-8月,2012年5月-7月的总帐,明细帐,会计凭证复印件;jdht小区2003年至2008年的经营性收益总帐、明细帐);2、本案诉讼费由jd物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业委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经京都苑社区居委会、下城区住建局与文晖街道多次责令业委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委会均未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后京都苑居委会在下城区住建局与文晖街道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了jdht小区业主大会,通过投票决议罢免了杭州jdht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即本案业委会,并于2013年5月17日在jdht小区内对决议结果进行了公告。故业委会的主体资格在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业委会的起诉。

宣判后,业委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从起诉至今一直任职,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一审无视该证据,片面地采信了被上诉人的意见,对上诉人的证据未做任何认定,裁定书中甚至只字未提。二、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所谓的罢免表决,业主的赞成票并未过半,罢免并未生效,其罢免的程序也是违法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jd物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在本案中,经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城区住建局与文晖街道多次责令上诉人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上诉人均未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后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下城区住建局与文晖街道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了jdht小区业主大会,通过投票决议罢免了杭州jdht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即本案的上诉人,并于2013年5月17日在jdht小区内对决议结果进行了公告,故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一审裁定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业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一、1、jdht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结果汇总;2、业委会于2011年5月21日发布的公告;3、jdht146户再表决结果汇总;4、业委会于2011年6月5日发布的公告;5、业委会2011年7月5日发布的公告。以上证据拟证明:1、2011年,经jdht业主大会表决,小区经营性收益收归业委会管理;2、正是小区经营性收益收归业委会管理导致了罢免业委会成员的事情,并进而导致了本案诉讼;3、上诉人对业主大会表决的送达反证被上诉人的罢免程序送达方式是违法的。二、1、业委会于2014年3月27日发布的告示;2、业委会于2015年4月10日发布的告示;3、jdht2015年春节超市卡发放的签领表;4、业委会于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通告;5、业委会于2015年3月23日发布的公告;6、业委会于2015年4月10日发布的公告;7、业委会于2015年5月22日发布的公告。以上证据拟证明:2013年5月至今上诉人一直在履行职责;其中证据1、2系关于经营性收益的公告,说明上诉人在管理小区经营性收益的同时及时对收益明细进行了公告;证据3体现出小区业主对业委会履职行为的认可;证据5、6、7同时拟证明业委会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草案已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也均有异议,认为其均无法达到待证目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故第一组证据与该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对业委会的罢免程序违法,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均系业委会单方面行为,不能有效证明其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jd物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发布的《通告》,拟证明京都苑社区代行jdht业委会职责;2、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发布的《公告》,拟证明京都苑社区代行jdht业委会职责并与被上诉人签订《jdht公寓物业服务合同》;3、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发布的《公告》,拟证明上诉人以原业主委员会进行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4、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发布的《公告》,拟证明上诉人无权行使业委会职责;5、杭州市下城区物业管理项目服务合同备案简复单,拟证明被上诉人与文晖街道京都苑社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备案。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搞的罢免参与的人数和票数均不过半,故程序不合法,证据1、2中涉及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证据3、4所涉内容也均是违法的,且罢免程序是2013年搞的,但以上公告均在2015年发布,显然是被上诉人为了本案诉讼才做的;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到目前为止,业委会从不知道该简复单,业委会对原来的草案已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备案的这份合同上诉人一无所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下城区住建局、文晖街道于2013年5月17日的联合发布的《关于jdht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的公告》,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的议题为是否罢免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jdht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于2013年4月17日启动,根据统计的表决结果,jdht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即本案业委会终止职责,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代jdht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裁定对证据材料未做认定一节,本院认为,一审审查的焦点系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审已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做出认定;而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发票、《jdht公寓物业服务合同》、jdht经营性收支结余移交清单的待证事项均为实体问题,在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未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裁定对以上证据材料未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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