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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常识
 物业管理项目巡查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2/4/2 0:00:00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物业管理项目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从化、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

  为加大对物业管理服务的监管力度,提升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建设和谐物业幸福小区,我局制定了《物业管理项目巡查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物业管理项目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物业管理项目检查工作常态化,加大对物业管理服务的监管力度,增强物业服务企业守法意识、履约意识和责任意识,提升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建设和谐物业幸福小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项目巡查,是由市局和各区分局(县级市局)对我市物业管理项目实施动态检查,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规行为给予通报处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项目巡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以及查处与教育、区(县)级定期巡查与市级抽查相结合的原则,结合物业服务经理执业信用考核工作进行。

  第四条 巡查范围:全市已交付使用并实施物业管理的项目。

  第五条 巡查主要内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综合管理,公共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养护等服务内容的履行情况;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的备案情况;物业服务经理持证上岗情况;企业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张贴情况;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现场公示情况;对投诉、纠纷、信访等处理情况。

  第六条 巡查过程中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未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未按规定完成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的备案,物业服务经理不具备《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未张贴企业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未现场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违规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应当予以公开通报。

  第七条 市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项目巡查工作的督促、检查、指导工作。各区分局(县级市局)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巡查工作的具体实施,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对物业管理项目进行巡查。受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委托内容履行职责。

  第八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下称“市物协”)应当配合做好巡查相关工作。对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严重损害行业形象的行为,应当按照行业章程予以处理,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条 各区分局(县级市局)应当按月巡查,确保每月巡查项目数量不低于本辖区物业管理项目总数的10%,对每个项目的巡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条 各区分局(县级市局)应建立巡查登记台帐。台帐登记内容包括巡查时间、巡查项目名称、巡查情况记录和巡查人员。如发现违规行为,应当记录违规情况、处理措施等。

  每季度开始10日前,应填写上季度《物业管理巡查登记台帐表》(附件1)报市局。

  第十一条 巡查应当由二人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须出示工作证或行政执法证等有效证件,按有关行政执法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予以公开通报的,各区分局(县级市局)应填写《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不规范行为公开通报登记表》(附件2),报送市局申请公开通报。

  第十三条 经市局核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局在有关网站公开通报物业服务企业不规范行为及相关的物业服务经理。同时,将通报情况反馈各区分局(县级市局)。

  第十四条 各区分局(县级市局)应及时复查被公开通报的物业管理项目。经复查确已整改到位的,各区分局(县级市局)将同意撤销公开通报相关内容的处理意见报送市局,由市局撤销网站上的通报记录。

  第十五条 被公开通报的物业服务企业,从通报之日起,由市局协调市物协一年内不接受其所有在管项目申报市优示范项目、不向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中国物业管理协会推荐其所有在管项目申报省优、国优示范项目;被公开通报的物业项目已获得市优示范项目称号的,由市物协撤销其称号;被公开通报的物业项目曾获得省优或国优示范项目的,由市物协向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或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建议撤销其称号。

  第十六条 被公开通报的物业服务经理,按照《广州市物业服务经理执业信用考核记录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巡查过程中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有违反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分局(县级市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区分局(县级市局)应将公开通报的情况在企业诚信档案中予以注记。

  第十九条 各区分局(县级市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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