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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常识
车辆小区内被盗司法实务操作详解
发布时间:2011/1/15 0:00:00

车辆小区内被盗司法实务操作详解

文/程 磊

[本文原载于《住宅与房地产》杂志2010年第11]

 

[案例]

原告陈君自有一辆轿车(车牌号码:粤AG1429,发动机号:ZM697381,车架号:1H17CKJF44H026321,车辆品牌海马,车身颜色蓝)。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3月,陈君以月保方式将车辆停放在广州市衡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衡海花园小区内保管。陈君于2010年1月21日11时许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的档案材料中载有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陈君陈述:其在2010年1月20日20时07分,将一辆蓝色海马HMC7161型小轿车停放衡海花园31栋后面小区汽车通道路边,然后回家,至次日早上10时许取车时,发现汽车被盗。于是就去找小区保安讲车辆丢失事情,并与小区保安一同在小区内查找,但找不到。该汽车车牌为粤AG1429,于2008年9月登记,购置价人民币123600元。汽车被盗前,其向广州市衡海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月保,每月350元月保费,并有《月保停车证》和《出入凭条》为证。《出入凭条》开具的时间为晚上20时07分。月保车辆进入小区时,由小区门口保安发给月保车辆出入凭条、待月保车辆驶出小区时,由车主提供小汽车《月保停车证》和月保车辆《出入凭条》给小区门口保安,负责看守门口的保安收取月保车辆出入凭条后即可放行。昨晚停车后,其锁了车门锁、没有安装防盗警报器。

    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局分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2月27日向公路规费征稽所出具《被盗(抢)车辆报停公路规费证明》,证明该车已上被盗抢车辆信息网。同时,该刑警大队还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被盗(抢劫)车辆证明》,证明涉案轿车至今未找回。

    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轿车在被盗时的价值为89751元。原告陈君多次与广州市衡海物业管理公司协商车辆被盗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州市衡海物业管理公司赔偿被盗车辆损失89751元。

    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停放在小区被盗,被告已经尽到了保管义务,原告损失不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案件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于2010年1月20日晚将涉案车辆停放于被告的停车场并被盗?

二、被告与原告是否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院判决]

    原告自有的海马轿车停放在被告小区保管站被盗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汽车月保停车证》、《月保车辆出入凭条》以及公安部门的档案材料为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公安部门的档案材料,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以及车辆保管期间被盗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停放的车辆被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广州市衡海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原告被盗车辆损失89751元。

[律师评析]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内被盗。

    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20时07分将轿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被告小区门口保安发给原告月保车辆出入凭条。2010年1月21日10时许,原告发现汽车被盗,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对原告和小区当班保安制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了原告车辆在小区内被盗的事实,以及被告保安向原告出具出入凭条的证据。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但车辆至今未找回。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小区停车场被盗这一事实。

    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行认定。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对于主张其车辆在小区内丢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车辆不一定在小区内丢失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法官根据理性逻辑和经验法则,根据原告提供的《小汽车月保停车证》、《月保车辆出入凭条》、《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被盗(抢劫)车辆证明》等材料,已经可以作出证据具有初步可信度的判断。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以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即原告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即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在小区内丢失的事实。

二、被告没有尽到谨慎的保管义务,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汽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月保并支付了月保费,双方成立有偿保管的合同关系。原告将汽车驶入小区,被告保安出具《月保车辆出入凭条》,即保管凭证,证明原告汽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应当对保管期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所谓“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是指保管人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小区内被盗,是因为被告未尽到谨慎的保管义务所致,因此,被告应承担保管合同义务履行不当的违约责任。

[司法实务探析]

    在司法实务中,车辆小区被盗案件的一个重要争议焦点即是车主的车辆是否在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停车场内被盗。一般来说,车主在发现车辆被盗后,会在第一时间向辖区内的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会对案件的相关人员如车主和保安等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对车辆丢失的情况作较为详细的记载,如被盗车辆的具体情况,出入小区的时间,小区保安对车辆的出入登记,录像监控系统的图像记载等。这些询问笔录将会在案件审理中作为重要的证据使用。如果车辆无法找回,公安机关会制作《被盗(抢劫)车辆证明》,以便为车主办理保险索赔之用。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往往会结合报警材料和相关的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认定车辆是否在小区停车场内丢失。

    在认定车辆在小区停车场丢失后,将根据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形成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来对车主的损失进行赔偿。物业服务企业应举证其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如设置了保安登记,出入口处的监控设施功能正常等。如果车主在停放车辆时存在过错,如将月保卡或停车牌放在车内,未在保安引导的位置停车等,那么这些情况将作为车主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法院在审理时将判令车主基于自身过错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很多停车场在车主停车时不发放停车凭证,特别是临保车辆,只是在车辆开出小区时收取停车费。这种情况如何认定车辆停放在小区内?对于这种停车场管理不规范的情况,车主车辆被盗后,往往手头没有相关的保管凭证,很难举证车辆在小区内停放。在司法实务中,有些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对车辆出入小区过程进行全程公证,来解决这一举证难的问题。即另行将随意一车辆驶入小区,在车辆驶入小区并停放后,将物业管理公司对驶入车辆的管理登记情况进行全程公证。如果任意车辆驶入小区后,保安不发放相关保管凭证,仅是在车辆驶出小区时收取停车费,则车主所描述的停车模式成立,法院将采信公证书中所述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的保管管理模式,结合案情认定车辆是否停放在小区停车场。

至于车辆被盗时的实际损失,一般由法院委托价格鉴定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车辆被盗时的价值进行评估,根据重置成本法,评估被盗车辆的实际损失。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所涉当事人均系化名。)

(作者系广州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委员会秘书长,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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