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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常识
业主委员会备案是否具有可诉性案例
发布时间:2017/9/10 0:00:00

 

业主委员会备案是否具有可诉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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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律师说法:物业管理典型案例评析》

 

[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4)行他自第11号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理解与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案例]

冯师孝、邱镇国与银川市金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撤销备案登记行政裁定书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宁01行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师孝。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镇国。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玫。
  委托代理人师广学,该局业务主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婧,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冯师孝、邱镇国因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冯师孝、邱镇国诉称,银川市金凤区颐和商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成立,并于2015年7月25日在被告处备案登记。该登记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颐和商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11名候选人中有3名不具备业主身份,有4名不能自觉履行业主义务,被告对该情况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二、颐和商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和备案程序不合法,其一,如第一项所述,该业主委员会具备候选人资格的业主只有4人,故选举结果不具法律效力;其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超过法律规定30日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故备案程序违法。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上述情况,要求其根据相关规定撤销备案,被告至今不予纠正自己错误行为违法。综上,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的金业委会备(2015)第014号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该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是事后备案,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被告通过备案的方式收集信息,为今后开展工作建立基础,被告的备案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该备案不具备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师孝、邱镇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冯师孝、邱镇国。
  宣判后,冯师孝、邱镇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业主委员会与各业主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被上诉人的备案行为使得非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合法化,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疏于审查、错误备案,理应得到纠正。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金业委员会备(2015)第014号业主委会备案登记,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4)行他自第11号关于《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理解与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认为备案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该备案不具有可诉性,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法应当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1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 斐
审 判 员  刘煜姗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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