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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常识
房管局指导意见不具有可诉性
发布时间:2016/11/13 0:00:00

房管局指导意见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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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周滨律师提醒:

    房管部门提出的意见属于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中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区住房和建设局。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某等七人系广州市某区大石街星河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星河湾业委会)成员,其中汤某系星河湾业委会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6日,星河湾业委会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分局等单位发出邀请函,邀请其到会指导小区公开招选物业管理公司评审会。广州市某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某国规局)于2015年10月30日向汤某等七人作出《广州市某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大石街里河湾小区(一、二期)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有关问题的意见》(穗番国房函[2015]1909号),该意见称: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和第二款决定上述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广州市某区大石街星河湾小区(一、二期)如需进行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并经该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不应当通过其他任何方式决定。某国规局将该《意见》送达给汤某等七人,汤某等七人不服该《意见》,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广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某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番府办[2016]74号)、《广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某区住房和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番府办[2016]14号)的规定,某国规局的物业管理等职能已并入广州市某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某住建局)。根据原审法院指引,汤某等七人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某住建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本案诉讼标的为某国规局作出的涉案《意见》,从该《意见》内容来看,是某国规局就星河湾小区(一、二期)招选物业管理公司评审会提出的法律意见,该《意见》属于某国规局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中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某国规局在指导星河湾小区(一、二期)招选物业管理公司中有无其他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汤某等七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汤某等七人的起诉。

上诉人汤某等七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国规局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的《广州市某区大石街星河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公开招选物业管理公司评审会邀请函》系由汤某等七人所在的星河湾业委会发出的,属于法人组织行为。汤某等七人作为经合法选举产生、合法备案并依法成立的星河湾业委会的委员,仅仅是履行其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法定职责,与汤某等七人个人身份无关。某国规局将汤某等七人作为涉案《意见》的回复对象,明显属于超越执法权限,没有任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某国规局可以对汤某等七人进行物业指导。在一审庭审中,某住建局也明确表示,汤某等七人中没有任何一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其申请到会指导物业的选聘,与选聘出来的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汤某等七人。因此,某住建局只能对物业公司或者星河湾业委会进行物业指导,而无权对业主个人进行物业指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某国规局签发的涉案《意见》;2.某住建局在《某日报》或汤某等七人认可的当地主流媒体上向其公开道歉;3.某住建局赔偿汤某等七人精神损失费每人人民币柒仟元整(合计肆万玖千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某住建局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本案中,被诉《意见》系某国规局对大石街星河湾小区(一、二期)公开招选物业管理公司评审会提出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属于某国规局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中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判决驳回汤某等七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汤某等七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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