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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常识
业主家中财物被盗物业是否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6/9/2 0:00:00

业主家中财物被盗物业是否应赔偿?

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程磊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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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物业专家律师周滨提醒:

物业管理公司应切实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维护小区住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证小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但业主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大堂门禁曾经出现故障,但无法证明案发时大堂门禁故障,也无法证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安保义务导致财物被盗;且公安机关尚未破案,被盗财物的数额尚未核实,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一家居住广州市荔湾区步月巷30号(mu花园24栋)1003房。mu花园是开放式住宅小区,区内有酒楼、银行、邮局、肉菜市场等网点,mu花园由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02年11月8日,马某某、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住户手册》。该手册明确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设保安部等部室,保安部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小区住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证小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为小区的安全、宁静提供可靠保证;手册中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规定:园区的治安保卫工作由物业公司保安部负责,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2014年12月31日约20时,马某某家中被盗窃。马某某报警称:损失黄白金首饰、金链、现金等贵重财物。2015年1月5日约15时,马某某家被小偷进入,除两扇门被损坏外没有其它财物损失。目前,公安机关尚未破案。

2015年4月16日,马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2万元;2、诉讼费由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保义务,该项安全服务是一种注意、警戒、防范义务,而不是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包括对马某某的人身、财产提供保管服务,对业主家的财产并无特别看管的职责。我司为了履行安保义务,分别为各个单元设置了单元门门禁(包括涉案24栋)、监控摄像等安保设施,而且这些安保设施均正常运行。我司也制定了相应的安保制度,采取了保安值班执勤,保安定时巡逻,按期检查维修设备设施等安保措施。在马某某家发生偷盗案件时,我司亦及时赶到,配合公安人员搜寻犯罪嫌疑人,同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当时的监控录像等案件线索。案发后,我司加强了安保巡查力度,还免费为马某某重新安装了防盗门。二、马某某主张损失金额没有证据证明,所涉刑事案件亦尚在侦查过程中,且马某某单方主张的报案损失与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也不相同,差距近30万,我司无法核实马某某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马某某应承担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证明责任。三、依据公平原则,我司也不应承担马某某因第三人盗窃产生的财产损失。综上所述,我司已履行物业管理的安保服务义务,对马某某被盗一案无任何过错,且马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某某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某为证明该大楼的门禁损坏,提供了4张照片及步月巷30号大楼(mu花园24栋)多个住户签名确认的证明,该证明写明:mu花步月巷30号大堂门禁自2010年6月份安装后,经一段时间后(安装后一年左右),便出现故障,出现对讲失效、开启失灵等故障。马某某提供自己书写的失物清单证明财物损失约62万元。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保安部学习与训练制度》、《岗位培训记录表》、《总值班记录表》、《巡逻签到表》、《建筑物、公共设施巡查记录表》等证据拟证明其履行了安保义务及步月巷30号大堂门禁在案发前设备正常。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mu花园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切实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维护小区住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证小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本案中,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步月巷30号大堂门禁曾经出现故障,但无法证明案发时大堂门禁故障,也无法证明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安保义务导致马某某财物被盗;且公安机关尚未破案,马某某被盗财物的数额尚未核实,故马某某要求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2万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5日先后两次遭到盗窃。根据我方提交的《关于催促物业公司维修门禁事宜的联名信》及《住户签名确认》两份证据,我方所在的mu花园24栋的大堂门禁自2010年6月安装后一年即出现故障。2011年起至2015年5月期间,24栋的大堂门禁均处于失效状态。为此,包括我方在内超过80名业主多次要求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门禁。然而,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始终未予以维修。我方两次失窃的时间,均在门禁失效的期间内。根据我方与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户手册》第3页第2段,其有“为小区安全、宁静提供可靠保证”的义务。同页第4段亦规定,其负责对讲防盜系统以及其他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与养护工作。此外,《住户手册》第31页第四条规定,其负责管理安全防盜系统的维修养护。据此,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保证小区的安全,并应维修门禁设备。其始终拒不维修门禁,己严重失职,并构成违约。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应当履行安保义务的一方,应依法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虽然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声称在失窃案发生前24栋门禁设备正常,其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保义务,但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始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4栋的门禁设备在两次案发时均处于正常状态,亦无法证明其在该节点上己履行安保义务。其安保措施不足且疏于管理,提供的巡逻、巡查文件漏洞百出,涉嫌造假。未尽安保义务,任由24栋楼的门禁常年失效,对业主的财产、生命安全置若罔闻,是造成本次本案五日内两次失窃的根本原因。据《住户手册》第35页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渎职、失职给住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民事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只讲收费不讲服务,只强调利润微薄而不顾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公平正义将荡然无存。补充几点:我方二审期间提供的公证书证人证言均证明即使存在双方诉讼的期间,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职责,无加派值班人员看守大门,其服务是马虎的。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巡查证据均没有直接指向两次盗窃案案发时门禁是否正常,24栋大楼是由两个输入口可进入,第一是大厅门禁,第二是停车场的入库。均未能提供第一次案发时两个出入口的情况。其提供的证据存在涉嫌造假的可能,根据第一次案发时,我方在晚上8点发现家中被盗,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已经提交巡查记录,每小时巡查一次,但对中被盗的情况无察觉。存在其造假或没有完整履行巡查职责可能。两次被盗该司均无法提供停车场入口的录像,也无法证明大堂的门禁是安好的,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已与我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对物业管理费已确认,以利润微薄作为说辞,是毫无诚信的。该司在小区中有经营管理商铺、以及停车场的业务。其所谓的业务微薄不存在。根据合同约定,该司应当提供完善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安保义务等相应的安保义务。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我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马某某的上述请求,我方与马某某有物业管理合约,我方已按照合约履行。我方按照广州市对物业管理收费参考的办法,提供安保服务。合同没有约定大堂值守。涉案24栋门禁设备由两部分构成,有对讲系统与门禁系统。马某某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对讲系统没有显示门禁有损坏,但不影响门禁系统的使用。小区住户居民有出入忘了将涉案大门关闭的情况,我司多次发出提示,要求各居民出入随手关闭,并要求物管将门禁关闭。本案不排除涉案人员尾随造成失窃的情况。涉案小区是开放小区,有4000多户业主,小区本身是非常复杂多人,物业只能在履行安保时多加注意。该义务不能强加给物业公司。小区物业1995年到至今,收费标准远远低于广州市关于最低等级的三级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马某某指责物业公司只收费不办事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维持。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方翔秋、周普如、林丽鸣、黄锦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期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致使我方的财产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我方家中发生盗窃案并非偶然事件,与该司失职存在关联;证据2.206年1月15日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马某某对涉案房屋所在大楼大门口门锁失效情况及下往地下停车场现状进行公证的《公证书》,拟证明我方所住大楼的大门门禁长期失效。外来人口可以随便出入大楼。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我方认为马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在一审庭审前可以获得,但对方放弃举证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定,不应当采用。证据2我方认为门禁状况是客观的,在一审前可以取得,不能作为二审证据证明。四份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我方认为是没有证据效力。四个证人证言与马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内容上没有证明我司未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导致马某某失窃。公证书的内容只证明所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只证明拍摄当天大门的状况,不能证明门禁设备有所损坏。

本院认为,根据马某某与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户手册》,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理应做好涉案小区公共部位的保安和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系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步月巷30号大堂门禁曾经出现过故障,但无法证明其房屋失窃时大堂门禁存在故障,也无法证明马某某财物被盗是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安保义务所导致;且公安机关尚未破案,马某某就其损失财物的价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马某某要求广州市m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马某某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证言其一审期间即可以提交,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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