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13728075815,13711200626
          020-87679710
传    真:020-87671963
电子邮箱:leicheng19778899@126.com
          Whitehouse1978@163.com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广州大厦808-812室
搬家常识
物管未尽安保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6/1/15 0:00:00

物管未尽安保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程磊律师网  www.chengleilawyer.com

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程磊律师提醒:

    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设施有维修、养护、管理的责任,涉案小区多处几米高的护坡处未加护栏,部分地段植物稀疏,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死者从护坡处摔下致死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看,死者在事故发生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69mg/100ml,属醉酒状态,客观上降低了自我防范风险的能力,加大了其从无护栏处跌落的风险;同时,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涉案小区居住多时,对相关环境理应比较熟悉,对小区已存在的安全隐患亦应有所知晓,在夜间行走时应尽到更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r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es,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re,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ew,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牛树清,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eft,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ses,女,汉族。

原审查明,死者强某从2008年10月开始居住在罗湖区××花园。2013年1月19日凌晨7时许,死者强某在该小区10栋楼前平台下被人发现死亡,死者强某生前有饮酒。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对死者强某的心血抽样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乙醇含量269mg/100ml。原告提交的涉案小区照片显示,小区部分几米高的护坡处没有护栏及防护设施。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于2006年1月17日向深圳市××医院提交一份《关于××9栋、10栋后面没有安装护栏报告》,内容为:“…××花园8栋当头角上一小段围墙太矮和9栋、10栋后面挡土墙高,挡土墙上面没有安装护栏和防护设施…”。之后,其于2008年12月18日曾向深圳市××医院提交一份《报告》,内容为:“…小区7栋、8栋、12栋和××9栋、10栋后面一排护坡,无任何护栏和防护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了防范发生意外事故,确保业主(住户)的人生安全,希望医院予以解决”。被告系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在护坡无围栏处立有警示牌,内容为:“护坡危险,请勿靠近”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写明收到原告相关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死者强某系农业户口。2008年10月10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从2007年9月开始在深圳市缴纳社保至2013年1月。死者母亲dre,1946年9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共育有包含死者强某在内5名子女;死者女儿sew,2001年3月29日出生,农业户口;死者儿子seft,2010年11月5日出生,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系家庭户,在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一栏写明:“2011年9月5日因市县内移入(地方城镇户口)由河子西派出所沙岭子××生活区××号楼×单元3×1室迁来本址”。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814840元、丧葬费29505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72376元,其中seft213824元,sew21408元,dre137144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死者强某生前居住在涉案××花园10栋,同时向被告交纳了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设施有维修、养护、管理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小区多处几米高的护坡处未加护栏,部分地段植物稀疏,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死者强某从护坡处摔下致死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看,死者强某在事故发生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69mg/100ml,属醉酒状态,客观上降低了自我防范风险的能力,加大了其从无护栏处跌落的风险;同时,死者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涉案小区居住多时,对相关环境理应比较熟悉,对小区已存在的安全隐患亦应有所知晓,在夜间行走时应尽到更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9505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强某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强某因此次事故致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dre,1946年9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尚需扶养14年,原告主张其共育有包含死者强某在内5名子女;死者女儿sew,2001年3月29日出生,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尚需抚养7年;死者儿子seft,2010年11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尚需抚养16年。关于seft的户籍性质,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系家庭户,在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一栏写明:“2011年9月5日因市县内移入(地方城镇户口)由河子西派出所沙岭子××生活区××号楼×单元3×1室迁来本址”。可见seft系从城镇户口迁入现户籍,在没有证据显示其系农业户口的情况下,原告主张seft系城镇户口,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扶养生活费如下:seft213824元(26728元/年÷2人×16年)、dre27428.8元(9796/年×14年÷5人)、sew34286元(9796/年×7年÷2人),以上合计275538.8元。原告上述请求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1219881.4元,应由被告负担60%,即7319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r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ses、dre、seft、sew支付731929元;二、驳回原告ses、dre、seft、sew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000元,由原告负担3084元。

上诉人深圳市r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加护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集资统建××花园住宅合同书》、《××花园现状图》及上诉人提交的《××宿舍大院××花园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可知,涉案小区由深圳市路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运达公司)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边防总队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共同开发建设,该小区在建设规划及竣工验收时既未设立护栏,其规划仅建设了绿花带作为隔离防护设施。该事实说明,案涉小区在规划建设时,没有规划建设防护栏,该安全隐患是因建设单位规划建设导致的,并非物业管理单位不加设或管理不善导致的,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和认定。(二)一审对死者坠落处绿化带的现状未予查明,已查明的植物稀疏地段并非死者坠落处,植物稀疏与死者的坠亡没有任何关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片看出,死者坠落处的植物长势良好,修剪整齐,没有被损坏的痕迹。该事实足以说明死者并非因植物稀疏未起到防护作用而导致其坠落。对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也未能向公安机关调取现场勘察记录进行核查。可见,一审法院所谓因上诉人管理不善导致植物稀疏,进而对死者死亡存在过错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三)一审判决对案涉小区是否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事实未予查明。而该事实直接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具有涉案小区增设附属设施的决定权问题。涉案小区在交付使用后,是否增加安全防护栏,是否改变现状将绿化隔离带拆除改建成安全防护栏,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需要由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况且,绿化隔离带兼具安全防护和美化环境的功能,将其拆除改装成仅具安全防护功能而不具备美化环境功能的防护栏,也不一定能够得到小区业主的同意。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无权改变现状,任意增设或改变建筑物的附属设施。而对于涉案小区是否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对该事实的漏查,是直接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增设安全护栏是上诉人的义务而非案涉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义务,该认定也最终导致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上诉人对未增加安全护栏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而非《侵权责任法》。(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在判决中适用《侵权责任法》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屈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两部基本法,以规范各自的法律关系。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而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依据合同关系却要求当事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显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违法。物业管理服务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其管理场所和提供服务的对象和内容完全不同。为此,我国就物业管理服务进行了专门的立法,这些立法包括《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物业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认为,在明确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前述物业管理服务特别法进行审理,其适用《侵权责任法》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三、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上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增设安全护栏不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未增设护栏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从上诉人提交的《××宿舍大院××花园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第二条委托管理事项可知,上诉人对涉案小区的设施仅具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责任,没有改建、重建、增设和添附小区附属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小区在规划建设时即没有建设护栏,既然没有护栏,也就不存在对护栏维修、养护和管理未尽义务的问题。增建护栏不是管理人的义务,无义务即不负责任,上诉人对没有增设护栏不存在任何过错。由前述可知,未增设护栏是涉案小区建设单位的过错,从侵权的法律关系上讲,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在小区绿化管理上不存在过错,既使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死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死者的死亡并非因上诉人的管理行为所致。(三)上诉人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在管理行为上已尽到了管理责任。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曾多次向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发出书面要求其增设护栏的请求,作为管理人对建设单位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小区的危险地段均设立了安全警示牌,对涉案小区的所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发出了明确的安全防范提示,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尽到了安全防范的提示义务。这一事实表明,上诉人履行了安全提示的合同义务。四、死者应当就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死者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死者在涉案小区居住多年,对相关环境理应比较熟悉,对小区已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有所知晓,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居住环境未设安全护栏可能导致坠落的风险应当具有预见能力,在此情况下其对自身的安全应当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有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主动接近护坡边缘并跨越绿化隔离带,显然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的过错,应当依法由其自身承担全部法律后果。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将醉酒的人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也就是说,即使在死者醉酒的情况下其仍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主动接近护坡边缘并跨越绿化隔离带可能导致损害的风险仍然具有预见力,在此情况下,死者仍然接近护坡边缘并跨越绿化隔离带的行为显然是故意行为,其应当对自身故意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五、退一步讲,即便死者故意行为不成立,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死者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本案侵权的法律关系上来看,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是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和死者本人。建设单位的过错是未规划建设护栏导致小区存在安全隐患,死者的过错是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从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来看,建设单位在护坡处未加设护栏仅为死者坠落和死亡提供了可能性,其行为属于不作为,但该不作为的过错不会必然导致死者坠亡,理由是,只要死者远离该区域,即使接近该区域只要不跨越绿化隔离带,即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对于死者而言,其过错屈于积极作为,其接近护坡边缘并跨越绿化隔离带的行为,以及大量饮酒致醉酒状态造成自己的行为控制力下降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积极作为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远大于建设单位不作为的原因力。据此,死者的过错远大于建设单位的过错,死者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建设单位仅需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损害承担60%赔偿责任存在两个错误:一是侵权主体认定错误,二是责任分担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补充两个事实:一、一审时,上诉人曾向原审提交了追加建筑单位为被告的申请,但原审对该申请未作出答复,也未在判决书中进行说明,诉讼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原审对dre有几个子女的事实未查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不能增加诉讼请求,对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是侵权纠纷,管理单位因为其管理疏漏,造成侵权后果,被上诉人向管理人请求侵权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相关事实是由建筑时完成的,上诉人可向建筑单位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坠落的地点,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相关证据已经确认。对于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照片,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该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业主委员会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物业管理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到认为危险存在那么多年,也就是说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对于这种观点被上诉人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存在了那么多年,只能说明危险存在了那么多年,危险的东西不等于因为时间的存在,错误的危险就变成了不危险。上诉人提到不跨越就不跌落是积极的作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被上诉人有自杀的故意,可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自杀的故意,既是推卸责任也是不道德的。被上诉人上有老下有小,当天晚上是因为单位联欢赴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自杀的故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本案正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的职责,所以造成被上诉人的死者,上诉人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其与××医院于2007年1月19日签订的《××宿舍大院××花园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医院委托上诉人对××花园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物业管理;本物业座落在深圳罗湖区金湖路18号××宿舍大院及××花园,总建筑面积85078万平方米;上诉人对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在本物业内改扩建完善配套项目,须报××医院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因××医院房屋建筑或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医院承担并负责善后处理,因上诉人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产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上诉人不承担因房屋质量和不可抗力(如山体滑坡、地基沉降、台风等自然灾害)造成的维修责任和给业主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韩某英、深圳市××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医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韩某英与路运达公司于1996年6月1日签订的《集资统建××花园住宅合同书》,该合同其中约定:路运达公司与广东边防总队深圳××医院合作在深圳××二线东侧开发××花园住宅,现进行集资统建,韩某英以认购方式参加集资统建;韩某英认购××花园住宅10号楼房,户型为底层南侧,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同时,被上诉人也提交了韩某英与ses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韩某英将××花园住宅10栋底层南侧111房租给ses使用,面积约30平方米,租期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诉称,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花园10栋底层南侧111房的强某在回家途中,因家门前高于路面四米余的门前走道无设置安全防护栏,临路为四米高的垂直陡壁,不幸坠落,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导致死亡,现其认为,上诉人未尽物业管理职责,与强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则认为,本案的房屋是由××医院开发建设,在楼前护坡上设立防护栏是建设单位的义务,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追加韩某英、深圳市××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医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鉴于死者强某生前居住在涉案××花园10栋,且已向上诉人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并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死者强某从护坡处摔下致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上诉人认为韩某英、深圳市××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医院应为本案赔偿责任人的问题,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opyright © 2010-2011  www.chenglei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程磊律师网  版权所有  粤ICP备10237472  网站制作:晴日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