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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等待法院判决期间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发布时间:2015/11/29 0:00:00

             房管局等待法院判决期间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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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程磊律师提醒:

房管部门并未对物业公司作出责令限期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决定、未对其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未对物业公司处以罚款的原因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存在违法违规之处,而且已经有业主提起了业主撤销权之诉,因此要等相关民事诉讼结果出来才能决定是否有处罚依据。房管部门在接到反映的情况投诉后,积极进行了调查、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行政职责。在发现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可能存在违法违规之处,而且已经有业主提起了业主撤销权之诉的情况下,房管部门作为不具有专业法律判断能力的行政机关,认为须等待相关民事诉讼结果出来之后才能进一步履行相应行政职能并无不当,也是房管部门审慎行使行政职能的体现,并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dg市第二人民法院判例】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dg市大朗镇hyc业主委员会。

被告:dg市房产管理局。

第三人:dg市zm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

原告hyc业委会认为针对其对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c物业公司)拒不退出hyc、拒不移交物业资料的投诉,被告dg市房产管理局没有履行责令退出并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就原告投诉要求对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委托协议》、《关于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就原告起诉要求对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事宜已依法履行职责。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的审理须以另案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依法应中止诉讼。

原告dg市大朗镇hyc业主委员会诉称:原告hyc小区建设单位dg市大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同前期物业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c物业公司”)签订经被告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10月7日到期终止。前期物业不参加续聘报名,自动放弃同等条件优先续聘的机会。2013年11月16日原告按《hyc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dg市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以“双过半”选聘dg市zm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m物业公司”)为hyc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同zm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前期物业拒不退出亦不移交物业资料、物业服务用房、会所与共用收益,原告及新选聘zm物业公司同前期物业、被告等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交涉无果。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一楼接待窗口递交(窗口工作人员只收文拒签回执)及邮政EMS特快专递同时向被告dg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申请《关于请求责令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退出hyc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被告自称2013年10月9日已向大朗镇政府下发《关于调整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和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程序的通知》(东房通(2013)50号),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委托“大朗镇政府负责颁发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该申请已转由委托大朗镇政府负责处理。后原告多次向大朗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其责令hyc物业公司退出hyc并移交物业资料。时至2014年1月13日大朗镇政府却委派下属企业单位dg市大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属事业部门dg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给前期物业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hyc物业管理的通知》,但被告既没有做出责令hyc前期物业限期退出的通知,也没跟进按所委托下发的通知责令hyc前期物业退出。2014年3月3日原告在大朗镇政府组织的联席会议再次向镇政府提出申请,2014年3月10日大朗镇政府再次委派下属事业部门dg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给前期物业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hyc物业管理的通知》,仅在原通知上修改加上“15日内撤出大朗hyc物业管理区域。若逾期拒不退出,我所将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字样。被告时至今日未作出任何责令限期退出通知。通知发出后被告并没有做出任何催促跟进hyc物业公司退出的任何行政行为,时至今日,前期物业拒不退出hyc物业管理区域。被告亦不依法做出任何行政处罚。由于被告不作为,至今未能责令让前期物业退出hyc物业管理区域,导致前期物业利用hyc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经营收入即共用收益至今未能移交原告,给hyc全体业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hyc总规划图配套公建停车位室内120个,室外256个,前期物业每年至少已收取室内停车费:120个(室内)×2500元/个+256个(室外)×1800元/个=760800元;2、前期物业收取了大量停hyc道路侧的临时车位停车费;3、前期物业已提前预收2014年1月至12月份住户的停车费;4、前期物业招租中国移动公司在hyc楼道等地布设大量广告招牌;5、前期物业将hyc怡丰苑6-7幢架空层改造成商铺对外出租每年已收取租金7个×800元/月×12个月=67200元;前期物业应得每车每月车辆保管物业服务费50元。综上计算,被告至少应移交代管hyc业主所有的共用收益扣除物业服务费、商铺物业服费、其他开支费用,即:760800元/年×3年(2年+已预收1年)+67200元/年×2年-物业服务费376(车位)×50元/月×12月/年×3年-67200元(商铺物业服费、其他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1,672,800元(临时停车费、广告收入未列入)。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立即退出hyc物业管理区域并移交所有物业资料、服务用房、会所及共用收益;二、判令被告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立即对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拒不退出hyc物业管理区域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并张贴通告告之hyc全体业主;三、判令被告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立即对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拒不移交物业资料“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四、判令被告赔偿hyc全体业主共用收益损失人民币1,672,8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dg市大朗镇hyc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的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所在hyc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10月7日到期终止的事实,hyc前期物业代收全体业主所有共用收益的事实,被告行政不作为使hyc业主造成损失的事实;2.《关于聘请dg市zm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决定》(朗海业大(2013)3号),拟证明原告所在hyc小区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hyc物业公司拒不退出、移交事实,被告不责令退出、不行政处罚使hyc业主造成损失;3.《关于请求领导出面责令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退出hyc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及EMS快递单、《关于请求镇政府责令hyc物业有限公司退出hyc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向被告申请的《关于请求责令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退出hyc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向镇政府再次申请的《关于请求责令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退出hyc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关于调整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和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程序的通知》(东房通(2013)50号)、大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dg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分别出具的《关于要求移交大朗hyc物业管理的通知》、《大朗镇人民政府应开具﹤关于责令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限期退出hyc通知﹥的报告》及签收单,拟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请,被告不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一)项规定行政义务的事实。以及原告当庭提交:4.《hyc配套公建共用设施停车位、会所》,拟证明被告不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义务造成hyc全体业主共用收益损失的事实;5.《关于查处hyc建设单位及前期物业违法规的申请书》及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有申请,被告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义务的事实;6.《关于﹤关于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复函及再次请求开具前期物业退出hyc物业管理区域通知相关事项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受托单位所谓报告与建议属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被告未履行行政法定职责的事实,举证完毕。

被告dg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就原告起诉要求对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事宜,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dg市府“简政强镇”政策文件精神及被告与大朗镇府签署的《行政委托协议书》,对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违规行为的处罚权委托大朗镇府行使。为此,被告收到原告提交《关于请求责令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退出hyc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后,依法转交大朗镇府处理。大朗镇府高度重视,迅速组成联合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被告先后将有关投诉、信访转至大朗镇府有关部门,针对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相关事宜,多次提出处理意见,更于2013年12月9日现场指导大朗镇联合调查小组开展工作并协助完成《关于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大朗镇联合调查小组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作了通报。调查小组上述调查报告认为: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存在表决票的发放不规范,违背公告的会议议程;未在会场公开计票,清点表决票透明度不够;业主大会召开形式与《hyc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符;业主大会的面积票权数与实际明显不符;表决票书面送达和收回的总数均低于全体业主的一半;现有表决票有作假嫌疑等问题。建议撤销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在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重新召开业主大会,对续(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鉴于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选聘新物业公司存在诸多问题,大朗镇政府为了化解纠纷,避免矛盾激发,想尽快解决此事,本着维稳角度,与相关职能部门一起多次协调,建议原告、新物业公司、原物业公司重走流程,在大朗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重新表决物业选聘事项。经多方努力,多次协调,当事方均有反悔之实,导致没法协调成功。调查小组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与原物业公司的纠纷实则是利益纠纷,同时纠纷上也牵涉双方是否有违法违规,问题错综复杂,且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违背了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和《hyc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接受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的相关规定。不接受大朗镇政府业务部门对表决票封票固定证据以备查阅的意见。拒不接受大朗镇政府业务部门对于业主大会会议程序和要求的指导和监督意见。被告认为: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选聘新物业公司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是能否对原物业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的前提。因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选聘新物业公司的决议存在诸多问题,法律效力存疑且已有业主就此提起“撤销权”之诉,故在有关部门或司法部门就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选聘新物业公司的决议作出法律效力确认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对原物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前文已述,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选聘新物业公司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是被告应否对原物业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的前提。而对此已有业主向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的撤销权之诉(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4号,尚未审结。本案的审理须以该撤销权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依法应中止诉讼。

第三人dg市zm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具有从事相应物业服务的企业资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依法参加大朗镇hyc的选聘程序,被dg市大朗镇hyc业主大会经合法程序选聘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第三人之后与合法成立并备案的dg市大朗镇hyc业主委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二、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参加hyc新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程序,在dg市大朗镇hyc业主大会经合法程序选聘第三人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又拒绝退出hyc物业服务区域,办理交接手续,甚至在第三人通知派出所房管所等单位派人在场的情况下,任然无理阻挠第三人进行正常的接管,导致第三人与dg市大朗镇hyc业主委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不仅给第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也是本案得以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综上,第三人与dg市大朗镇hyc业主委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合同到期后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办理交接手续,应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dg市zm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分别在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向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原告与zm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关于请求公安机关出警维持秩序的申请书》、《关于请求大朗镇政府责令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撤出hyc小区的函》,拟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

第三人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是要求被告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只能向法院说明并举证证明被告不作为,而不是具体的要求被告做出何种处罚,本案只是作为和不作为;2、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案涉纠纷还存在民事纠纷且未结,应中止诉讼;3、原告在起诉中有虚假陈述的事实,原告称以“双过半”通过,但其不能证明是人数过半还是面积过半,原告提供的只是其想象的情况。

第三人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hyc配套公建共用设施停车位、会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没有提供原件,原告称原件在hyc物业公司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委托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dg市zm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关于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其属于捏造事实,原告从未接到大朗政府成立调查组的书面通知。但原告庭审时确认2013年12月7日在大朗政府会议室收到了上述《关于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只是原告认为该报告所陈述的事实与hyc第二次业主大会的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法规严重不当。第三人dg市zm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上面没有第三人的公章确认,也没有行政机关出具的任何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时确认2013年12月7日在大朗政府会议室收到了上述《关于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对大朗政府作出该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zm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由法庭审核,因原告、第三人hyc公司对zm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hyc小区建设单位dg市大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同前期物业hyc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原告dg市大朗镇hyc业主委员会2013年9月18日经被告dg市房产管理局备案成立,任期至2018年8月27日止,主任为刘道斌。2013年11月16日,原告作出朗海业大(2013)3号《关于聘请dg市zm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决定》,决定根据2013年11月16日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的计票结果,聘请zm物业公司为hyc物业服务企业,聘期三年,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原告因hyc物业公司拒不退出亦不移交物业资料的问题,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责令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退出hyc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因被告已于2013年6月28日同dg市大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朗镇政府”)签署《行政委托协议》,将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违规行为的处罚权委托给大朗镇政府,被告将原告的上述申请资料转交大朗镇政府负责处理。大朗镇政府进行了相关调查,原告亦直接向大朗镇政府提出请求大朗镇政府责令hyc物业公司退出hyc的申请。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协调会上收到署名大朗镇联合调查小组的《关于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认为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建议原告撤销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在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重新召开业主大会,对续(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2014年1月8日,大朗镇政府委派下属部门dg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向hyc物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hyc物业管理的通知》,要求hyc物业公司配合移交物业资料、尽快撤出hyc物业管理区域。2014年1月13日,大朗镇政府委派下属企业单位dg市大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向hyc物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hyc物业管理的通知》,要求hyc物业公司配合移交物业资料、尽快撤出hyc物业管理区域。2014年3月10日大朗镇政府再次委派dg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向hyc物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hyc物业管理的通知》,要求hyc物业公司配合移交物业资料、15日撤出hyc物业管理区域,并告知若逾期拒不退出,将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告知若对第二次业主大会的会议结果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针对其对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拒不退出hyc、拒不移交物业资料的投诉,被告没有履行责令退出并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了相关民事诉讼。2014年7于22日,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54-1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由,中止了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诉hyc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49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限hyc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dg市大朗镇hyc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二、限被告hyc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三、附件四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给hyc业委会。三、限hyc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其中hyc业委会办公室已移交)给hyc业委会。四、限hyc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物业资料(其中已经移交资料: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小区规划总图;4.小区竣工总图;5.半地下停车场车位平面图;6.hyc业主清册;7.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构成明细;8.物业公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明细;9.物业公共部位明细;10.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给hyc业委会。五、驳回hyc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hyc物业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dg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

海洋城业主夏则收、沈明全诉hyc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号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为:撤销被告dg市大朗镇hyc业主大会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文件编号为:朗海业大(2013)3、4、5号)。hyc物业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dg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dg市房产管理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确认一个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职责;2、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行政职责;3、行政机关未履行相关行政职责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责令第三人hyc物业公司退出hyc、移交相关物业资料并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依法对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物业服务企业作出责令限期退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处以罚款的法定职责。

对被告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责令dg市hyc物业有限公司退出hyc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因被告已于2013年6月28日同dg市大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朗镇政府)签署《行政委托协议》,将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违规行为的处罚权委托给大朗镇政府,被告将原告的上述申请资料转交大朗镇政府负责处理。本院认为,大朗镇政府在收到上述原告提交的资料后,组织相关人员召开协调会、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12月17日在协调会上向原告送达署名大朗镇联合调查小组的《关于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在原告不接受建议撤销hyc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在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重新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为解决纠纷,促成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问题,大朗镇政府委派下属部门dg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于2014年1月8日向hyc物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hyc物业管理的通知》,要求hyc物业公司配合移交物业资料、尽快撤出hyc物业管理区域;大朗镇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委派下属企业单位dg市大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向hyc物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hyc物业管理的通知》,要求hyc物业公司配合移交物业资料、尽快撤出hyc物业管理区域;2014年3月10日,大朗镇政府再次委派dg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向hyc物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hyc物业管理的通知》,要求hyc物业公司配合移交物业资料、15日撤出hyc物业管理区域,并告知若逾期拒不退出,将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告知若对第二次业主大会的会议结果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称其并未对hyc物业公司作出责令限期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决定、未对其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未对hyc物业公司处以罚款的原因是在大朗镇政府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作出的朗海业大(2013)3号《关于聘请dg市zm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决定》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可能存在违法违规之处,而且已经有业主夏则收、沈明全提起了业主撤销权之诉,因此要等相关民事诉讼结果出来才能决定是否有处罚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反映的情况投诉后,积极进行了调查、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行政职责。在发现原告的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可能存在违法违规之处,而且已经有业主夏则收、沈明全提起了业主撤销权之诉、原告也以第三人hyc物业公司为被告提起物业服务合同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不具有专业法律判断能力的行政机关,认为须等待相关民事诉讼结果出来之后才能进一步履行相应行政职能并无不当,也是被告审慎行使行政职能的体现。

原告诉hyc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49号一审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限hyc物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dg市大朗镇hyc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并移交相关资料。海洋城业主夏则收、沈明全诉原告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号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判决撤销了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虽然上述民事诉讼判决已经生效,但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作出责令限期退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处以罚款的前提是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因此,在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已被法院撤销、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对hyc物业公司作出责令限期退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处以罚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尚未产生的情况下,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对小区业主的日常服务和公共管理也存在不利,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的同时也需要做好各方利益的平衡。

至于原告所称要求被告赔偿hyc全体业主共用收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共用收益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属于原告和hyc物业公司的民事纠纷,和被告是否履行行政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若原告认为hyc物业公司拒不退出、利用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获取收益,其可循相应的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dg市大朗镇hyc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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