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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常识
程磊律师诉三名巴拿马籍外国人醉酒赔偿案获得赔偿
发布时间:2015/6/29 0:00:00

   程磊律师诉三名巴拿马籍外国人醉酒赔偿案获得赔偿

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程磊律师网     www.chengleilawyer.com

     编者按:2011年9月,邹某等三女四男在酒醉后至南美大酒店桑拿,其中一名巴拿马籍男子趁邹某酒醉对其实施强奸,导致邹某死亡。事发后,该巴拿马籍男子被刑事拘留,后被广州市中级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加驱逐出境。程磊律师作为被害人家属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2013年,邹某的家属委托程磊律师将其他同行的2女3男(2名系中国国籍,其他3人系巴拿马国籍)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经过程磊律师的细致入微的代理工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其他同行的2女3男承担赔偿责任,每人赔偿邹某家属1.8万元。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先后支付了部分执行款、、、、、、

     此案件前后长达4年时间,程磊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其精湛的专业水准和高超的庭审驾驭能力及为当事人权益不辞劳苦、兢兢业业的精神,获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媒体报道:

21岁KTV领班酒后遭强奸死亡 女酒友被判赔1.8万

2015-06-26 04:32:06

来源:信息时报 作者:魏徽徽张鑫杨美满

http://news.sohu.com/20150626/n415661975.shtml

  信息时报讯(记者 魏徽徽 通讯员 张鑫 杨美满) 3名女子与4名巴拿马籍男子约会,年仅21岁的KTV领班邹某酒醉后遭一男子强奸,死于五星级酒店房间。相约饮酒的同行人邓某等5人被判决各赔1.8万余元,但邓某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仍无所谓,直到端午出游买高铁票被拒,感觉丢尽颜面,近日主动到海珠区法院支付了1.8万元赔偿款。

  被纳入失信名单她“无所谓”

  2011年9月12日晚上11时许,邓某、邹某等3名女子与4名巴拿马籍在广州沿江路“本色”酒吧饮酒作乐,邹某醉酒后被其中一名巴拿马籍男子强奸(已判刑4年且赔偿)。邹某因酒精中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邹某父母将同行人5人告上法院,法院认定邓某等未能对死者尽到善意的提醒及保护义务,应对邹某死亡承担3%的赔偿责任,各赔偿1.8万余元。

  然而,邓某始终避而不见。通过银行登记的信息,经办法官查到了邓某的手机号码。电话拨通后,对方不愿意承担赔偿义务。经办法官告知可能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谁知邓某满不在乎,说“你喜欢纳就纳吧,我无所谓!”

  购高铁票被拒嫌丢脸

  有鉴于此,经办法官依法将邓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今年6月20日端午节,邓某与朋友相约乘坐高铁外出游玩,然而邓某无法购买高铁票。面对同行朋友异样的目光,邓某感觉颜面尽失。

6月23日端午假期后的第一个工作人,邓某主动带着1.8万余元现金来到海珠区法院,要求履行义务,并且写下了悔过书,希望法院尽快将她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她酒后遭强奸醉死酒店

来源:信息时报| 2015-04-03 03:05:18| 作者:魏徽徽
 

  信息时报讯

  (记者 魏徽徽) 2011年中秋夜,3名女子与4名巴拿马籍男子约会,其中年仅21岁的KTV领班邹某酒醉后遭强奸,死于五星级酒店房间。实施强奸的男子被判刑4年并驱逐出境,且赔偿25万元。事后,邹某家属又起诉相约饮酒的另外5人以及酒店,索赔30万元。记者日前获悉,该案近日在广州中院终审,同行5人被判决各赔偿1.8万元,酒店无责。

  事发

  死者遭遇什么事情?

  2011年9月12日晚上11时许

  邹某是花都区新凤凰大酒店富豪俱乐部KTV的领班,当晚,她和2名女性朋友阿琼、阿玲来到越秀区沿江路“本色”酒吧。与他们约会的是4名陌生的巴拿马籍男子恩里克、李某、陈某、罗某。因彼此不熟悉,四男三女用喝酒来活跃气氛。

  2011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

  邹某已醉酒并不省人事,阿琼、阿玲和4名巴拿马人把她送到海珠区滨江西路海鸣街16号南美大酒店登记入住。恩里克以照顾邹某为由留在房间,其他人一起到酒店桑拿部消费。期间,恩里克趁邹某醉酒昏睡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

  2011年9月13日早上9时许

  恩里克睡醒,发现邹某死亡。经法医鉴定,邹某系因酒精中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

  2012年10月10日

  广州中院判决恩里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附加驱逐出境,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约定恩里克的母亲向邹某父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万元,邹某父母放弃对恩里克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起诉

  死者父母为何索赔?

  认为同行5人负有责任

  2013年,邹某父母向海珠区法院起诉,认为当时阿琼、阿玲和三名巴拿马男子均未留在房内,任由恩里克与邹某独处一室,从而为恩里克对邹某进行性侵犯创造了条件。正由于他们未能对邹某尽到照顾义务,导致邹某的死亡结果,因此五名同行者应对邹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认为酒店也负有责任

  邹某父母还起诉了南美大酒店,认为该酒店没有在邹某入住时登记核实旅客的身份情况,发现邹某处于酒醉时,也没有询问其他同行者充分了解其情况。

  向法院请求

  邹某父母请求法院判令同饮酒的5人和酒店方承担4成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余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终审

  法院最后如何判决?

  同行5人承担相应责任

  海珠法院一审认为,五名被告均没有对邹某实施加害行为,但假如他们能尽到提醒及保护义务,则可能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邹某的死亡与他们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有一定的关联性,五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酒店不需承担责任

  另外,尽管南美大酒店并没有对死者邹某的身份进行核实登记,但是这一行为与邹某的死亡并没有关联性,因此,南美大酒店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自身承担相应责任

  死者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饮酒过量对身体产生的后果,也应当清楚其在饮酒过量后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故邹某自身应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终判决

  一审认定阿琼等5人各承担3%的赔偿责任,判决各赔偿1.8万余元给邹某父母。邹某父母认为5人赔偿比例太低上诉。日前,广州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魏徽徽

 

                                                           

KTV女领班酒后乱性猝死 巴拿马籍男子否认强奸

www.0746news.com   2012年07月24日 10:52:11 

  来源:南方网    

    KTV领班醉酒后死亡

    记者海鹏飞 实习生 陈琳 去年中秋夜与巴拿马籍男子约会,年仅21岁的K T V领班邹萍死于酒店房间,疑酒醉后遭强奸。昨日,涉嫌强奸的巴拿马籍男子恩里克在广州中院一审过堂,当庭他承认双方发生性关系,但否认强奸指控。

    检方指控,2011年9月12日是中秋节,晚上11时许,花都区新凤凰大酒店富豪俱乐部K T V的领班邹萍和她的2名女性朋友来到广州市沿江路“本色”酒吧,与他们约会的是4名陌生的巴拿马籍男子。因彼此不熟悉,四男三女用喝酒来活跃气氛。当晚7人共喝了3瓶洋酒,其中邹萍一人就喝了1瓶半轩尼诗vsop。

    次日凌晨3时左右,邹萍已经喝醉,4个巴拿马人把她送到海珠区滨江西路海鸣街16号南美大酒店,登记入住502房。恩里克以照顾邹萍为由留在该房。

    恩里克昨日供称,与醉酒状态下的邹萍发生了性关系。睡觉期间,邹萍多次呕吐,恩里克把她拉到浴缸让她躺着。当日上午9时许,恩里克发现邹萍死亡。

    经法医鉴定,邹萍系因酒精中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检方以强奸罪对恩里克提起公诉。

    庭审中,恩里克的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称,虽然恩里克承认与邹萍发生了性关系,但不能因此认定为强奸罪。且案发后,恩里克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属自首行为,希望法院对其轻判。

    案发后,除恩里克之外的3名巴拿马男子曾表示,每人赔偿1万元,希望死者家属不追究其责任,死者家属拒绝。因案件拖了近一年,对于恩里克在庭审中表示要赔偿25万元,死者家属表示能够接受,目前他们仍在等待审判结果。

 

附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1。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磊,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uiscarlospanzhang,巴拿马共和国籍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juanpablochungchen,巴拿马共和国籍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victorantoniolawluo,巴拿马共和国籍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美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某、邹某某1与被上诉人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广东南美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2日23时许,案外人李·姚·恩里克、死者邹某以及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共四男三女到广州市沿江路“本色”酒吧喝酒。13日凌晨3时左右,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与案外人李·姚·恩里克共六人将已经醉酒并不省人事的邹某从酒吧带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海鸣街16号广东南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大酒店),以案外人李·姚·恩里克以及邓某某的名义登记入住502房。后案外人李·姚·恩里克以照顾被害人邹某为由逗留该房,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离开502房至酒店桑拿部消费,期间,李·姚·恩里克在502房内趁邹某醉酒昏睡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13日9时许,李·姚·恩里克在502房睡醒后发现邹某死亡(经法医鉴定,邹某系因酒精中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另查,2012年10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姚·恩里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加驱逐出境。同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约定:李·姚·恩里克的母亲向邹某某、邹某某1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0000元,邹某某、邹某某1放弃对李·姚·恩里克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再查,邹某某、邹某某1是死者邹某的父母。

邹某某、邹某某1在原审诉称:2011年9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邹某与李·姚·恩里克、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共4男3女到海珠区沿江路“本色”酒吧喝酒,邹某喝酒过量后处于昏睡状态。9月13日凌晨,其他六人将邹某从“本色”酒吧带到南美大酒店,将邹某安排在南美大酒店的502房入住,后李·姚·恩里克以照顾邹某为由逗留502房,其他5名同行者离开并到酒店桑拿部消费。李·姚·恩里克乘邹某醉酒昏睡之机,与邹某发生性关系。9月13日上午9时许,李·姚·恩里克睡醒后发现邹某死亡。2012年10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姚·恩里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加驱逐出境。邹某某、邹某某1系被害人邹某的父母。邹某某、邹某某1认为,万某某、邓某某作为邹某的同事和同性朋友,一起在酒吧饮酒,在邹某醉酒后,应细心进行照料,尽到妥善的救助义务,应在邹某醉酒后在其身边陪护,如被害人邹某发生身体不适情况时及时进行救助。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作为与邹某一起饮酒的人,互相之间应尽到妥善的照顾义务,当发现邹某出现醉酒状态时,应主动劝阻乃至制止其继续饮酒。当邹某出现严重醉酒状态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救助。从酒吧到达南美大酒店502房后,作为邹某的同事和同性朋友,万某某、邓某某本应留在房间内对处于醉酒状态的邹某进行照顾,以免邹某出现意外情况。但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均未留在房内,而任由李·姚·恩里克与刚认识不久的邹某一人独处一室,从而为李·姚·恩里克对邹某进行性侵犯创造了条件。正是由于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未能对处于醉酒昏睡状态的邹某尽到善良照顾义务,导致邹某的死亡结果,因此五名同行者应对邹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南美大酒店作为一家星级酒店,应在旅客入住时登记核实旅客的身份情况,发现邹某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时,应询问其他同行者充分了解旅客情况,如是否需要送医院就诊,是否应采取急救措施等。由于南美大酒店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邹某的死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南美大酒店连带赔偿因被害人邹某死亡造成邹某某、邹某某1的损失:丧葬费22843.5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上述合计521799.5的40%即2083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万某某在原审书面答辩称:本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人已竭尽全力照顾邹某了,也做了作为朋友应该做的,所以不同意赔偿。

luiscarlospanzhang在原审辩称:本人没有参与伤害受害人,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邹某某、邹某某1全部诉讼请求。关于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其他费用,全部不同意支付。

victorantoniolawluo在原审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现在已经是第二次被起诉。2011年10月18日邹某某、邹某某1已经向包括本人在内的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南美大酒店提出民事赔偿,民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等五项,提出民事赔偿后,邹某某、邹某某1于2012年10月10日与其中一名被告达成调解,由其一次性支付25万元赔偿款。本人不存在过错,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查明,本案由三男三女在一起,由luiscarlospanzhang约出去玩,本人不认识死者,在死者到酒店后,也没有预见到邹某因为醉酒导致死亡。本人安排房间休息时已尽到照顾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丧葬费,认为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均不同意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侵权人已经判刑,故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而且,本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也没有加害行为,所以不承担责任。

南美大酒店在原审辩称:对邹某遇害深感遗憾,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已经尽责任保障顾客安全,其遇害是犯罪导致的。本公司提供的服务足以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包括前台接待人员对入住人员的信息已经进行了登记核实,楼层服务员也要求非登记人员离开客房,公司职员立即通知医生到场,并且报警。因此,公司在法律规定、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了保障义务。被害人的死因是犯罪导致的,与公司的服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虽然被害人并没有登记入住,但登记行为与死亡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即使南美大酒店登记了被害人的身份证信息,也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地点在客房内,客房是私人空间,并非公共区域,对客房里面发生什么事情,酒店无权监控、无权管理,也无法预见与管理。本案邹某某、邹某某1已经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无权就同样事由再次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应当对邹某某、邹某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直接侵权人,酒店只是承担补充的责任。而邹某某、邹某某1已与侵权方达成调解,邹某某、邹某某1另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害人自身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邓某某、juanpablochungchen在原审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一)事实的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案外人李·姚·恩里克、死者邹某以及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一起在酒吧喝酒;2、死者邹某被带到南美大酒店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并且不省人事;3、本案当事人以案外人李·姚·恩里克以及邓某某的名义登记入住南美大酒店;4、李·姚·恩里克在酒店房间内趁邹某醉酒昏睡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5、邹某系因酒精中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二)责任的认定。首先,死者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饮酒过量对身体产生的后果,也应当清楚其在饮酒过量后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故邹某自身应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根据民法理论,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使他人的利益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就产生了行为人阻止危险状态继续恶化、生成危害结果的义务。本案中,数人相约饮酒,相互之间应有善良的互相照顾、互相保护的义务。共同饮酒的行为人应互相提醒避免过量饮酒,对已经饮酒过量、行为失控的行为人,共同饮酒的行为人应提醒警示其注意安全,在特定的危险情形下,负有安全救助的义务。如果共同饮酒的行为人不尽安全救助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应在邹某饮酒时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在邹某出现严重醉酒状态后应积极采取救助措施,虽然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均没有对死者邹某实施加害行为,但是假如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能尽到善良的提醒以及保护义务,则可能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邹某的死亡与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没有尽到妥善的照顾义务有一定的关联性,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亦应对邹某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关于南美大酒店的责任问题。南美大酒店作为对外经营的酒店,在服务管理方面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在旅客入住时应核实旅客的身份并予以登记。在本案中,虽然南美大酒店并没有对死者邹某的身份进行核实登记,但是这一行为与邹某的死亡并没有关联性,因此,南美大酒店不需对邹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由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各承担3%的赔偿责任。邹某某、邹某某1作为邹某的直系亲属,有权向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主张其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但对于邹某某、邹某某1要求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victorantoniolawluo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邹某某、邹某某1放弃对李·姚·恩里克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但并没有放弃对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对victorantoniolawluo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对邹某某、邹某某1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由于《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有关数据均为2010年度的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据,并综合邹某亦持有的居住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的《广东省居住证》以及其工作的情况,邹某某、邹某某1主张按照广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丧葬费为20387.5元(即40775元/年÷2)。2、死亡赔偿金。如前所述,邹某某、邹某某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77956元(即23897.8元/年×20年)。3、交通费。根据邹某某、邹某某1处理丧葬事宜具紧迫性等的事实,结合邹某某、邹某某1提交的火车票等证据,原审法院对邹某某、邹某某1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4、误工费。邹某某、邹某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是指邹某某、邹某某1以及邹晓斌各计30天的误工损失,由于上述三名人员均是邹某的近亲属,现邹某某、邹某某1称他们因处理丧葬事宜而耽误了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邹某某、邹某某1没有提供他们的误工证明,而邹某某、邹某某1又是农业户口,故邹某某、邹某某1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参照《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中关于1-3天丧假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按3天/人计算为宜。由于邹某某、邹某某1无法提供上述三人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故误工费为326元(7890.25元/年÷365天×3天×2人+23897.8元/年÷365天×3天×1人)。5、住宿费。如前所述,原审法院支持邹某某、邹某某1要求按3人计算住宿费的主张。关于住宿天数,以计算7天为宜,因此,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宿费150元/天的规定,故住宿费为3150元(150元/天×7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邹某的死亡确实对其家人造成相当程度的精神痛苦,现邹某某、邹某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各承担3000元。鉴此,上述1-5项赔款合计504319.5元,由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各承担3%即15130元,合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各承担1813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5日判决如下:一、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各赔偿18130元给邹某某、邹某某1。二、驳回邹某某、邹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6元,由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各负担413.2元。

判后,邹某某、邹某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各承担3%的赔偿责任过低,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作为与邹某一起饮酒的人,相互之间应尽到妥善的照顾义务,当发现邹某出现醉酒状态时,应主动劝阻乃至制止其继续饮酒。当邹某出现醉酒状态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救助。但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未能对邹某尽到善良管理义务,对于邹某死亡结果的产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邹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应对邹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赔偿责任应以40%计算较为妥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的侵害行为属于“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低。邹某死亡时才20岁出头,尚处于美好的青春年华,邹某的死亡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每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尚未达到广州市居民一个月的平均收入,远远无法弥补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因此请求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度至100000元。4、关于南美大酒店问题,尽管原审法院认为南美大酒店没有对邹某的身份进行核实登记与邹某死亡没有关联性,但南美大酒店的工作人员在发现邹某处于醉酒后昏睡状态并由其他同伴抬入房间时,应询问其他同行者,充分了解旅客情况,如是否需要送医院就诊,是否应采取急救措施等。如果南美大酒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许邹某死亡的后果可能避免。据此,邹某某、邹某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南美大酒店共同连带赔偿邹某某、邹某某1的损失308319.8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victorantoniolawluo、南美大酒店负担。

被上诉人南美大酒店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victorantoniolawluo答辩称: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我方不需要对邹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事发时是包括邹某在内的三男三女先在一起喝酒后,再由luiscarlospanzhang临时约我方出去玩,我方是不认识邹某的,故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2、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邹某事发前在夜总会担任陪酒小姐,其酒量在一般人认为应该是很好的,醉酒后经过休息一般是没什么事的,这是常识。因此,我方与其他四人送邹某到酒店休息已经尽到了应该尽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不能拿邹某死亡的结果加大我方的责任。

被上诉人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邹某某、邹某某1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邹某某、邹某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万某某、邓某某、luiscarlospanzhang、juanpablochungchen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66元,由邹某某、邹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殷涛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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